(2013)兴民初字第193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2013)兴民初字第1933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XX,覃XX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初字第1933号原告黄XX。委托代理人韦秋园,来宾市兴宾区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覃XX。原告黄XX诉与被告覃XX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及其委托代理人韦秋园,被告覃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认识一年后同居生活,2012年6月10日生育一女孩覃XX。之后,原告才知道被告是有妇这夫,家里有老婆孩子,被告以其家庭为主,根本不顾原告母女的生活。因小孩出生后就一直随原告生活,因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每月付给原告小孩抚养费1500元。被告辩称,原、被告非婚生育一女孩是事实,同意每月付给原告小孩抚养费100元。如果小孩随被告生活,被告不用原告支付小孩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11年8月同居生活,2012年6月10日生育一女儿覃XX。之后,原告发现被告是有妇之夫,家里既有老婆,又有小孩,且被告不愿意与其妻子离婚。原告因此经常与被告争吵,并带其女儿回其娘家生活,被告没能正常给付小孩生活费给原告。2013年5月1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每月付给其小孩抚养费15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小孩出生医学证明一份;2、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非婚生育一女孩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婚姻法的规定,非婚生女子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时为止。因此,被告应该支付给原告小孩抚养费和教育费。但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1500元太高,不能完全支持,应依据小孩的实际需要、被告的负担能力及当地的生活水平,被告每月付给原告小孩抚养费和教育费为400元较为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非婚生小孩覃XX随原告黄XX生活,被告覃XX从2013年10月起至小孩能独立生活时止,每月付给覃XX抚养费和教育费400元。二、驳回原告黄X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部。帐号:14810104001670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江XX审 判 员 覃XX人民陪审员 杨XX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XX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女子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时为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