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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183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原告彭军与被告徐娟确认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军,徐娟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1836号原告彭军。被告徐娟。原告彭军与被告徐娟确认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娟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军诉称,2010年1月原被告登记结婚,2010年6月2日原告以被告名义购买了位于新泰市平阳路西侧、西关街以南、沁园春第三幢1单元1504号楼的房产一套,由原告支付购房款。2011年9月6日原被告协议离婚,约定该房产由原告所有。离婚后被告拒绝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依法确认新泰市平阳路西侧、西关街以南、沁园春第三幢1单元1504号楼的房产由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徐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婚姻期间,被告徐娟于2010年6月21日与山东新泰辰晖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楼房一套,即沁园春第3幢1单元1504号房,后被告徐娟于2010年9月28日支付了该房的购房款459202元。2011年9月6日,原被告到民政局协议离婚,在协议内容中双方约定了房产的处理如下:“男方购买座落于新泰市平阳路西侧、西关街以南,沁园春第3幢1单元1504号楼的房产所有权归男方所有,房地产权证的业务姓名变更为男方,相关手续自离婚后一个月内办理,女方必须协助男方变更的一切手续,过户费由男方负责。”离婚后被告拒绝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原告于2013年4月16日诉来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撤回“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的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收款收据一份、离婚协议书一份、离婚证一份以及原告的陈述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期间被告徐娟购买楼房沁园春第3幢1单元1504号房的事实由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予以证实,原被告协议离婚时约定了该房产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双方系真实的意思表达,协议内容合法有效,原告请求确认新泰市平阳路西侧、西关街以南、沁园春第3幢1单元1504号楼的房产由其所有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不应诉、不答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新泰市平阳路西侧、西关街以南,沁园春第3幢1单元1504号的楼房一套归原告彭军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新华代理审判员  焉兆生人民陪审员  秦发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范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