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东刑初字第65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白钟山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钟山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大东刑初字第659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钟山,男,1971年10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113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居住沈阳市沈北新区清水街二井社区******号。1993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1999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2001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2004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0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3年3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大东区看守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大检刑诉(2013)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钟山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钟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4日14时许,被告人白钟山在沈阳市大东区三家子路2-20号伊春建材厂院内,用路边的石头将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白色丰田霸道越野车”的驾驶位车门玻璃砸碎,并将车内的黑色“普拉达”牌手提包盗走,包内有银行卡等物品。白钟山在逃跑时被发现,并被黄某某和现场群众抓获移送给出警的公安民警。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200元,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回给被害人。被盗轿车损坏的车窗维修费用达人民币178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白钟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某陈述;书证抓捕经过、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发票、指认现场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沈阳市大东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钟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3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白钟山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未满五年,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白钟山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白钟山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钟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4日起至2014年2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雷 雨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XX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