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民初字第118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李昌平与李国栋、牛云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昌平,李国栋,牛云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初字第1180号原告李昌平,农民。被告李国栋,成年,农民。被告牛云芝,成年,农民。原告李昌平与被告李国栋、牛云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昌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国栋、牛云芝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昌平诉称:被告李国栋于2009年6月向我借款12000元,当时约定二、三个月内还清。一直到2012年1月21日才偿还了我4000元,仍欠我8000元未还,并由被告牛云芝向我书写了借据一份,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上列二被告立即偿还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6月17日计算至还清之日。被告李国栋、牛云芝均未到庭亦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被告李国栋向原告李昌平借款12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了4000元,尚欠原告8000元未还。2012年1月21日,被告李国栋之妻牛云芝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内容为“李国栋欠李昌平12000元,已还4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故原告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书证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国栋欠原告借款8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李国栋作为借款人有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主张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被告牛云芝愿意偿还该笔借款,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牛云芝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国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昌平借款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6月17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牛云芝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国栋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付款时应增付50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现忠审 判 员 侯福栋人民陪审员 李新运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雪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