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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藤民初字第68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饶清春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清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藤民初字第681号原告饶清春,女。委托代理人韦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XXXX。诉讼代表人王XX,总经理。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住所地XXXXX诉讼代表人蔡X,行长。委托代理人胡X,该行员工。(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黎X,该行员工。(一般代理)原告饶清春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清春委托代理人韦XX、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委托代理人胡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份,原告购买一辆丰田TV7252V5小轿车,车牌号为桂DBA4**,车辆价值为215300元。后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车损不计免赔险等险种,约定车辆损失险赔偿金限额为233700元,保险期自2011年9月8日至2012年9月7日止,原告依约缴纳了保费。该车辆抵押给第三人,在保险单中约定机动车发生全部损失及全车盗抢时,第一受益人为第三人。2012年7月5日,原告车辆被大火烧毁,已无任何价值。经消防部门认定,是人为纵火,公安机关立案后,现未能破案。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付,但被告拒赔,遂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153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行驶证及购车发票复印件各1份,证明桂DBA4**系原告所有且购车价格是215300元的事实;2、接受刑事案件回执单、太平派出所证明、火灾原因认定书、车辆现状照片复印件各1份,证明桂DBA4**被人为放火烧毁,已无法修复的事实;3、保险单、保险发票、保险条款复印件各1份,证明桂DBA4**在被告处投有车损险且不计免赔的事实;4、抵押合同、分期付款专用卡用卡须知、个人自用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合同复印件各1份,证明桂DBA4**在第三人处办有分期付款及抵押的事实;5、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已连续向第三人还款十个月的事实;6、税收通用完税证原件1份,证明原告交纳了车辆购置税18401元。被告书面辩称,根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车辆损失保险条款》第十七条的规定,“保险机动车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第三方负责赔偿却无法找到第三方的,保险人予以赔偿,但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现30%的绝对免赔率”,因此,被告应赔偿的数额计算为:215300元×70%=150710元。同时,根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车辆损失保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诉讼费应该由原告负担。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保险(2009版)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复印件1份,证明保险合同的有关条款情况;第三人述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认为应执行30%的免赔率是被告保险公司的内部规定,不能适用。并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直接向第三人支付对原告的赔偿款,额度以原告欠款为限度,即133307.01元。第三人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供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不适用30%的免赔率。被告没有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9月6日,原告饶清春购买了一辆丰田TV7252V5小轿车,车牌号为桂DBA4**,车辆销售价格为215300元。2011年9月7日,原告饶清春为其车牌号桂DBA4**(丰田TV7252V5)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投了车辆损失险、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等险种,共交纳了保险费8610.86元。被告出具了保险单及发票给原告,并附有格式合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2009版)》给原告。其中保险单注明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33700元,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险的保费为518.68元,保单项下的机动车发生全部损失及全车盗抢时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保险期间从2011年9月8日00时起至2012年9月7日24时止。《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七条记载:“保险机动车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第三方负责赔偿却无法找到第三方的,保险人予以赔偿,但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第二十条第(四)项记载:“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出险时的新车购置价×(1-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9座及9座以下非客运车月折旧率为6‰。”2012年7月5日凌晨3时左右,原告停放在藤县太平镇宁风路326号门口的桂DBA4**轿车发生火灾。车辆全部被烧毁。2012年7月22日,藤县公安消防大队对该次火灾作出《火灾原因认定书》,认定该次火灾起火原因为人为放火。后藤县公安局立案侦查该次火灾,但至今尚未破案。2011年8月24日,原告饶清春与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签订了《个人自用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合同》、《抵押合同》,约定第三人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借款150000元给原告购买一辆丰田TV7252V5小轿车,被告以所购买的轿车作为还款抵押。还约定“抵押物毁损、灭失或被征收的,乙方所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应用于提前清偿主债权”。第三人依约借了150000元给原告。后被告已归还部分本息给第三人,但至今仍尚欠本金115334.12元,利息17972.89元,合计133307.01元未还给第三人。本院认为,原告饶清春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关于效力禁止性的强制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告饶清春履行了缴交保险费的义务,被告则应按照约定履行在保险期间内承担保险责任的义务。由于原告车辆因火灾全损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双方在保险单内又明确约定了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且被告本身对折旧率问题没有提出抗辩,原告又投保了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2153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另行投保了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险,双方对车辆损失险的免赔率进行了不计免赔特别的另行约定,因此,对被告认为应按格式条款第17条规定执行30%的绝对免赔率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由于保险单注明保单项下的机动车发生全部损失及全车盗抢时第一受益人为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因此,第三人要求被告把赔偿款133307.01迳付给其作为清偿原告欠第三人的债务的诉请,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饶清春车辆损失215300元,其中133307.01元由被告直接支付给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余下的81992.99元支付给原告饶清春。案件受理费601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祝敏英审 判 员  胡海生人民陪审员  谢胜海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强附: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