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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寿民初字第341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董新红与尹玉之、冯焕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新红,尹玉之,冯焕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民初字第3413号原告董新红。被告尹玉之。被告冯焕军。原告董新红诉被告尹玉之、冯焕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新红、被告尹玉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焕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新红诉称,2012年12月14日,被告尹玉之从原告处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使用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因被告冯焕军与尹玉之系夫妻,其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返还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借款到期之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被告尹玉之辩称,借款属实。被告冯焕军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尹玉之与冯焕军系夫妻。2012年12月14日,被告尹玉之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使用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返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持被告尹玉之出具的借条向其追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按时返还原告借款,其拖欠不还行为不当,应负清偿责任。被告逾期未还款,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两被告系夫妻,该借款发生在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人共同偿还。被告冯焕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尹玉之、冯焕军返还原告董新红借款3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本金3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1月15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学锋审判员  李美欣审判员  李永惠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晓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