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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迎民初字第137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王瑞与马旭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祥云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瑞,马旭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祥云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迎民初字第1379号原告王瑞,女,195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太原市109医院退休干部。委托代理人王晓朝,男,1965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马旭杰,男,1984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祥云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平阳路129号院。负责人白俊和,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鋆,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瑞诉被告马旭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祥云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瑞的委托代理人王晓朝、被告马旭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瑞诉称,2012年9月6日17时30分许,被告马旭杰驾驶晋A×××××号大众牌轿车在迎泽区太堡街由东向西行驶至109医院门口掉头时,碰撞了由西向东骑自行车的我,造成我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旭杰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晋A×××××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参加了投保。事故发生后,我被就近送往109医院进行急救,后在医生的建议下转入山西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手术治疗,住院至同年10月30日,出院后转回家继续休养,每周到医院换药诊治,直至四个多月伤口才愈合,至今生活不能完全自理。2013年5月6日,我在被告指定的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被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且骨折内固定需再次手术。被告马旭杰在支付了全部医疗费后,双方就赔偿事宜一直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我残疾赔偿金8131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108021元、亲属处理交通事故的误工费和交通住宿费4070元、交通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0元、财产损失700元,共计314854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马旭杰辩称,我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全责赔偿。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已经63周岁,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11%的伤残系数计算17年。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应当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53天。精神抚慰金认可3000元。护理费因没有明确医嘱建议两人护理,应当按照一天62元计算3个月。后续治疗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可。另外,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6日17时30分许,被告马旭杰驾驶晋A×××××号大众牌轿车在迎泽区太堡街由东向西行驶至109医院门口掉头时碰撞由西向东骑自行车的原告,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旭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被送往109医院进行急救,后又转入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手术治疗,住院53天,被告马旭杰垫付了全部医疗费。2013年5月14日,原告被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需再次手术取内固定。另查明,肇事车辆晋A×××××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属于保险责任。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店二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B0301323;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的诊断治疗建议书、出院证、住院病案;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2013]临鉴字第91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保险单;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任何人不得侵犯。本案中,被告马旭杰驾车不慎造成原告王瑞人身受到伤害,负事故全部责任,对原告因就医治疗所支出的费用应予赔偿。对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公安部2002年12月1日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本院酌定原告王瑞两个十级伤残的伤残赔偿指数为11%,鉴于原告系山西省城镇户口,定残时已满62周岁,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以山西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11.7元计算为40415.17元。对于护理费,综合考虑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诊断治疗建议书写明的出院后平卧休息期间继续陪护一人以及出院记录写明的左下肢石膏托外固定两周、四周后复查,本院认可被告提出的三个月护理期间,因原告仅提交了护理人的工资证明及纳税证明,没有提交误工证明,不能证明护理人因护理原告误工的真实损失,故护理费以山西省2011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2717元计算为5601.45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急诊1天,住院53天,以每天50元计算为2700元。对于营养费,因原告已构成伤残等级,但没有院外需加强营养的医院医嘱,故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期间同就医期间54天,营养费以每天50元计算为2700元。对于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此次事故构成的最高伤残等级为十级,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对于财产损失,原告的自行车在事故中受损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且原告伤情较重构成伤残等级,衣物受损在所难免,但原告称购买的食品受损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仅对原告自行车及衣物的损失予以认定,酌定原告的财产损失为400元。对于交通费,鉴于原告住院53天,出院后仍需复查、每周换药,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对于参加交通事故处理的亲属支出的费用,因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后续治疗费,因没有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对二次手术费用金额的明确意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上述费用共计57816.6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祥云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王瑞残疾赔偿金40415.17元、护理费5601.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2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400元,共计57816.62元;二、驳回原告王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74元减半收取计1037元,由原告王瑞负担847元,被告马旭杰负担19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勍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安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