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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越法知民初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广东咏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梵嘉玩具礼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咏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东莞市梵嘉玩具礼品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越法知民初字第470号原告:广东咏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古志斌。委托代理人:郭志杰,广东正大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巫结红,广东正大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梵嘉玩具礼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慎怡。原告广东咏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梵嘉玩具礼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志杰、巫结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莞市梵嘉玩具礼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及举证期限届满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猪猪侠”品牌卡通形象的合法权利人,于2011年3月26日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YDGFJ01的《“猪猪侠”卡通形象商品化权授权合同书》,约定原告授权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含香港、澳门、台湾)区域内使用“猪猪侠”系列动漫角色形象和《猪猪侠设计指南》配套图库中所列之内容,在合同期限内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图库更新内容进行产品的开发、生产和销售,产品类别为糖果玩具,授权期限自2011年3月26日起至2014年5月25日。被告应在合同签订当天向原告支付5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合同自保证金到账之日起生效。另外,被告应按各周期提成授权费用金额和保底授权提成费用金额两者中的较高者,向原告支付授权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授权被告在授权区域内开发、生产、销售该授权产品。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2年5月26日前向原告支付第二周期保底授权费用25万元,但被告逾期未支付授权费用,经原告多次电话及发函催付仍拒不支付。因被告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支付义务,原告于2012年9月21日向被告发出《关于解除合同的通知》,通知被告解除双方签订的《“猪猪侠”品牌卡通形象授权合同书》并要求被告支付尚未支付的保底授权提成费及违约金,但被告一直未支付,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猪猪侠”卡通形象商品化权授权合同书》(编号:YDGFJ01);2、被告立即停止使用授权卡通形象及与此有关的商标、标志并停止生产、销售该授权产品;3、被告向原告支付保底授权提成费25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7.5万元;4、被告赔偿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1.5万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就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1、作登字:19-2010-L-00191作品著作权登记证、《猪猪侠之积木世界的童话故事:设计指导手册》主要内容复印件;2、第8520667号、第8512071号、第8515786号商标注册证;证据1-2拟证明原告是“猪猪侠”品牌卡通形象合法权利人;3、合同编号YDGFJ01《“猪猪侠”卡通形象商品化权授权合同书》,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合同关系,双方约定了授权合同的权利义务;4、到账证明,拟证明合同已生效;5、付款提醒,拟证明原告已多次发函向被告催收欠款;6、(2012)粤广南方第96160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已发函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及违约金等;7、(2013)粤正律民字第125号《民事法律事务合同书》,拟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了律师费;8、中国农业银行《银行来账凭证》,拟证明被告已支付第一周期保底授权提成费共20万元;9、签收回执单及《授权证明》,拟证明原告已履行合同10.3款的义务;10、防伪标订购单、顺丰快递单及签收明细单,拟证明被告多次向原告订购防伪标,原告已按合同3.4款约定审核发放防伪标;11、产品销售报表,拟证明被告一直使用原告授权的卡通形象生产、销售授权产品;12、被告生产的猪猪侠印章公仔产品实物,拟证明被告在产品上使用了原告的版权形象与商标;13、电视台动画节目播出证明,拟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3.7款所约定的义务;14、原告与广东正迪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正迪对称防伪标签订购合同》,拟证明原告提供给被告的防伪标签的来源。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1日,经原告申请,广东省版权局颁发了作登字19-2010-L-00191《作品著作权登记证》,证载:作品名称《猪猪侠之积木世界的童话故事:设计指导手册》,作品种类是L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作者是广东咏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著作权人是广东咏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作品完成时间2010年8月20日,作品登记时间2010年12月31日。该证附记之作品梗概记载:《猪猪侠之积木世界的童话故事:设计指导手册》的内容包括猪猪侠的故事介绍、角色、色彩制图、角色表情及场景介绍、教画猪猪侠设计的独特风格及产品应用介绍、陈列展示的独特风格介绍吊牌、商标、版权内容介绍以及猪猪侠授权方面的介绍。在原告提交的《猪猪侠积木世界的童话故事:设计手册》所附图库中载有猪猪侠各式角色表情及猪猪侠图文组合标志等内容。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原告先后注册了第8520667号组合商标,核定服务项目是第39类的“商品包装、包裹投递、管道运输等”、第8512071号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是第28类的“玩具、游戏机、运动用拍等”、第8515786号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是第30类的“咖啡、茶、糖果等”。三个商标的商标标志完全相同,均在注册有效期内。2011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YDGFJ01《“猪猪侠”卡通形象商品化权授权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作为“猪猪侠”卡通形象的合法权利人,授权被告使用“猪猪侠”系列动漫角色形象和《猪猪侠设计指南》配套图库中所列之内容以及在合同期限内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图库更新内容进行产品的开发、生产和销售,授权应用的产品类别是糖果玩具,授权期限自2011年3月26日起到2014年5月25日止,授权区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含香港、澳门及台湾),授权方式为排他使用许可,即在合同约定的授权区域、授权期限、授权产品内,原告将授权卡通形象许可被告使用,原告不得许可第三人使用;原告有权对被告生产销售的授权产品进行审批,审批通过后向被告发放防伪标,被告方能按照样品进行生产和销售,未经原告审批的授权产品,被告不得生产和销售;被告在生产制造任何一种授权产品前,均须向原告提交授权产品的样品及附随品进行审批,被告必须向原告申请购买正版防伪标贴,被告生产的每一个授权产品必须张贴对应编号的防伪标贴;被告应在每季度结束后的10日内向原告提交上季度授权产品生产、销售、库存报表、以及宣传推广情况的报告;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和方式向原告支付授权费用及其他款项;合同无论因何种原因终止,被告必须在合同终止后停止生产并在30日内销毁仓库所有授权产品;被告在合同签订之日当日向原告支付履约保证金5万元,如果被告在合同履行中未发生违约行为或发生违约行为后已承担全部违约责任的,则该履约保证金于合同终止或届满之日起一个月内无息退还,否则,作为违约金不予退还;被告应按各周期的提成授权费用金额和保底授权费用金额两者较高者,向原告支付授权费用;提成授权费用金额计算公式为提成授权费用金额=防伪标签数量×产品出厂价×授权提成比例,其中防伪标签总量为被告已申领的防伪标签数量,产品出厂价为被告报批并经原告批准的产品出厂价;保底授权费用金额为固定数额,第一周期(2011年3月26日至2012年5月25日)保底授权费用金额为20万元,于2011年4月9日前、2011年4月24日前分别支付10万元,第二周期(2012年5月26日至2013年5月25日)保底授权费用金额为25万元,于2012年5月26日前支付,第三周期(2013年5月26日至2015年5月25日)保底授权费用金额为25万元,于2013年5月26日前支付;先支付保底授权费用,再支付超出部分授权费用;所有授权产品的防伪标贴必须由原告制作和提供,每枚防伪标贴费用为0.03元,被告应于每次申请购买防伪标贴时将该次的防伪标贴费用支付给原告;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30日内,被告应将其持有的授权卡通形象及授权产品相关资料(包括但不限于所有的宣传资料、营销资料、广告资料、文字、图画、图纸、样品、模具、设计、包装、装潢等)交还给原告;被告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应付而未付款项的0.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15天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合同所产生的一切争议和纠纷,由双方通过友好协商的方式解决,若协商未能达成一致,则任何一方有权向授权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经双方授权代表签字,单位盖章,且履约保证金如期、足额达到原告账户后方能生效;《猪猪侠设计指南》和图库、《授权证明》为合同附件由原告于合同生效15日内邮寄给被告等内容。上述《“猪猪侠”卡通形象商品化权授权合同书》,原告代表古燕梅、被告代表姚慎怡以及原、被告均于2011年3月26日签署。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1年3月29日向原告支付履约保证金5万元,于2011年4月13日、2011年4月26日向原告支付第一周期保底授权费用共20万元。2011年4月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授权证明》、《STYLEGUIDE》设计指南手册1本、配套图库DVD光盘2张,《授权证明》主要内容:授权被告使用“猪猪侠”系列动漫角色形象和《猪猪侠设计指南》配套图库中所列之内容以及在合同期限内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图库更新内容进行产品的开发、生产和销售,授权应用的产品类别是糖果玩具,授权期限自2011年3月26日起到2014年5月25日止,授权区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含香港、澳门及台湾),授权方式为排他使用许可等。2011年7月4日至2012年5月17日,被告多次向原告申请购买防伪标贴,原告委托广州咏飞品牌策划有限公司审批后,向被告销售防伪标贴,据原告提交的证据《防伪标订购单》,被告共向原告订购了174650枚防伪标贴。原告提交的证据《广东咏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销售报表》载明:2011年6月至2011年12月,被告作为原告的被授权企业,销售水枪、风扇、气枪、印章公仔等玩具产品共计48256件,销售额总计445504元。之后,因被告逾期支付合同约定的第二周期款项,原告于2012年6月7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付款提醒》,提醒被告已逾期支付第二周期款13天,逾期超过15天,原告可以解除合同,为确保双方合作顺利进行,请被告在收到本通知5天内向原告支付25万元。因被告仍拖延支付第二周期款项,原告称其于2012年9月21日向被告邮寄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主要内容:自本通知发至被告之日,原告解除与被告签订的《“猪猪侠”卡通形象商品化权授权合同书》;自合同解除之日起30日内,被告应停止使用授权的卡通形象以及与此有关的商标、标志,不得再进行生产、销售授权产品;被告已逾期110天未付款,合同约定,每逾期一日,按应付而未付款项的0.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截至今日违约金总额计137500元,请被告于2012年9月25日前支付该笔违约金及第二周期授权金250000元;原告保留依法追究被告违约责任的权利。但没有证据显示该通知已经送达被告。原告提交的被告生产的猪猪侠印章公仔产品实物外包装袋印有猪猪侠卡通形象、“”标志,“授权制造商:东莞市梵嘉玩具礼品有限公司”等内容,同时还贴有“咏声文化正版授权”的防伪标贴。庭审中,原告表示仅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7.5万元,因被告实际违约产生的违约金远远高于7.5万元,故涉案履约保证金5万元不应折抵违约金。原告确认《STYLEGUIDE》设计指南手册与《猪猪侠之积木世界的童话故事:设计指导手册》为同一作品。另查明,原告表示因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1.5万元,并提交了民事法律服务合同,但没有提交已付律师费的结算发票。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猪猪侠”卡通形象商品化权授权合同书》及原告出具的授权书载明,原告授权被告在糖果玩具上使用猪猪侠系列动漫角色形象和《猪猪侠之积木世界的童话故事:设计指导手册》配套图库中所列之内容以及图库更新内容,因此双方建立的是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关系。根据广东省版权局作登字19-2010-L-00191《作品著作权登记证》及《猪猪侠之积木世界的童话故事:设计指导手册》记载的内容,原告拥有猪猪侠系列动漫形象及猪猪侠图文标志的著作权,原告许可被告的相关权利有合法授权。原、被告签订的《“猪猪侠”卡通形象商品化权授权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合同解除问题。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本案中,被告迟延支付第二周期授权使用费25万元,经原告催告,至今仍未支付,故原告具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原告主张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猪猪侠”卡通形象商品化权授权合同书》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应当支付的授权使用费。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按各周期的提成授权费用和保底授权费用金额两者较高者,向原告支付费用。庭审中,被告确认以保底授权费用金额为标准主张被告支付第二周期授权使用费。《“猪猪侠”卡通形象商品化权授权合同书》解除后,原、被告因该合同约定产生的权利义务终止,但是,在该合同解除前,原告已经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授权被告使用“猪猪侠”卡通形象的合同义务,被告则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授权使用费,因此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第二周期保底授权费25万元。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给付第二周期授权使用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并导致解除合同,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每逾期付款一日,按应付而未付款项的0.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还约定,如果被告在合同履行中未发生违约行为或发生违约行为后已承担全部违约责任的,则履约保证金于合同终止或届满之日起一个月内无息退还,否则,作为违约金不予退还。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履约保证金5万元。现被告违约且尚未承担全部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该5万元履约保证金应折抵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提出该5万元不应折抵违约金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原告仅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7.5万元,是属当事人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鉴此,扣除作为违约金的履约保证金5万元,被告还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2.5万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使用授权卡通形象、商标、标志及停止生产、销售授权产品的问题。根据合同中关于合同解除后法律后果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在合同终止后停止生产并在30天内销毁仓库内所有授权产品,且应将其持有的授权卡通形象及授权产品相关资料交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使用授权卡通形象、标志及停止生产、销售授权产品之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鉴于涉案合同中,原告未授权被告使用其注册商标,且原告提交的被告产品包装袋上“”标志是“”组成部分,而“”标志是作品《猪猪侠之积木世界的童话故事:设计指导手册》配套图库中的内容之一,“”并非独立作为商标使用,况且本院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使用“”标志的请求已经涵盖对“”的使用,因此,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停止使用商标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问题。因合同中未对律师费的支付进行约定,且原告未提交律师费结算发票,原告提出由被告承担其为本案支付律师费1.5万元的理据不足,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广东咏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梵嘉玩具礼品有限公司签订的《“猪猪侠”卡通形象商品化权授权合同书》(合同编号:YDGFJ01)予以解除。二、被告东莞市梵嘉玩具礼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东咏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保底授权费25万元。三、被告东莞市梵嘉玩具礼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东咏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违约金2.5万元。四、被告东莞市梵嘉玩具礼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原告广东咏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在《“猪猪侠”卡通形象商品化权授权合同书》(合同编号:YDGFJ01)中授权的卡通形象、标志并停止生产、销售授权产品。五、驳回原告广东咏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00元,由被告东莞市梵嘉玩具礼品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原告广东咏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1400元。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东莞市梵嘉玩具礼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在上诉状中明确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为标准计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欧阳福生人民陪审员 周 小 燕人民陪审员 周  琴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