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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环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谭某某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六环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某,男,1962年12月15日出生。2012年1月5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被取保候审,2013年1月5日被解除取保候审。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以六检诉刑诉(2013)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长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上旬,被告人谭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指使他人采伐其在本区XX镇XX林场承包种植的杨树773株。经鉴定,被伐林木立木蓄积量为127.8723立方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要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证人骆某、陈某等人的证言、木积测算表、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以证实指控的事实成立。被告人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林木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被砍伐的林木中有100余株杨树系病树,在案发之前已被其砍伐,不应计入滥伐林木株数。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上旬,被告人谭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其在本区XX镇XX林场承包种植的部分杨树以人民币3.5万元的价格卖给赵某,赵某在不知其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安排人员予以砍伐。经勘验及测算,被采伐的773株杨树林木立木蓄积为127.8723立方米。2011年12月16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谭某某住处对其进行讯问,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罪行。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证人赵某、陈某、管某、侯某等人证言,南京市六合区林业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林地承包经营协议书等证据相互一致地证实了被告人谭某某将其承包种植的杨树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出卖给赵某,赵某在不知无证采伐的情况下砍伐林木。证人骆某的证言、勘验及检查笔录、现场摄影照片、木积测算表等证据证实林业管理部门及公安机关对涉案被滥伐林木现场勘查及木积测算情况。南京市六合区林业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函、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谭某某的归案情况。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谭某某年龄等自然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1、被告人谭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被告人谭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3、关于被告人谭某某的辩解意见,经查,现场勘验及检查笔录详细记载了被砍伐的树木数量和每株树木的根径并据此测算出被砍伐树木的立木蓄积,且有证人陈某证实当时被砍伐的树木700余株。即便其采伐因自然灾害损毁的林木,按照规定亦须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故对其提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为保护国家森林资源及其管理制度不受侵犯,惩处破坏环境资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啸龙代理审判员  王 珉人民陪审员  王 珏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丁 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