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乐柳商初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胡式波与王建光、陈国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式波,王建光,陈国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乐柳商初字第486号原告:胡式波。委托代理人夏振华。被告:王建光。被告:陈国霞。原告胡式波与被告王建光、陈国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于6月20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式波委托代理人夏振华、被告陈国霞、王建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式波起诉称:被告王建光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别于2010年1月29日和2010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和300000元,合计370000元。约定利息月息3.5分。由被告王建光出具借据为凭。上述借款发生在俩被告夫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理应共同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俩被告未予归还本息。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俩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70000元和利息(按本金70000元和300000元,从2010年1月29日和2010年3月25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到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在举证期限内,原告胡式波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两被告的人口信息复印件,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3、夫妻关系证明书、乐清市人民法院(2012)温乐柳商初字第31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俩被告原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借据2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被告陈国霞、王建光辩称:俩被告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辩称该借款从2008年开始借款,2010年前的利息均已支付。现原告主张月息过高,要求予以调整。被告陈国霞、王建光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离婚协议书,以证明俩被告已于2012年5月8日办理离婚登记的事实;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均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经审理认定:被告陈国霞与王建光于1991年1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2年5月8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被告王建光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别于2010年1月29日和2010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和300000元,合计370000元。约定利息月息3.5分。由被告王建光出具借据为凭。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予归还本息。本院认为,被告王建光欠原告胡式波借款37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王建光出具的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该借款系被告王建光在与陈国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俩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现原告胡式波要求俩被告偿还借款37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可以催告俩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还款,俩被告至今仍未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在借据中约定借款利率和现主张的利率,超过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超过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光、陈国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式波借款本金370000元和利息(以本金70000元和300000元,从2010年1月29日和2010年3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5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王建光、陈国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虞幼平代理审判员 李旭丹人民陪审员 包金亮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赵斯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