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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猇亭民初字第0030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岳阳恒达纸箱包装有限公司与宜昌牵心食品有限公司、胡耀元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阳恒达纸箱包装有限公司,宜昌牵心食品有限公司,胡耀元,王昌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猇亭民初字第00300号原告岳阳恒达纸箱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伍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文华,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游修艳,湖南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宜昌牵心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耀元,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胡耀元,枝江市董市镇人民政府干部。被告王昌福.原告岳阳恒达纸箱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公司)与被告宜昌牵心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牵心公司)、胡耀元、王昌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阳恒达纸箱包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华、游修艳,被告宜昌牵心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耀元,被告、胡耀元、王昌福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开庭后双方请求庭外和解60日二个月,依法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阳恒达纸箱包装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宜昌牵心食品有限公司因生产需要,向原告订做了数批纸箱向原告订作了数批纸箱,2010年4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宜昌牵心食品有限公司下欠原告货款73000元,同日双方当日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2011年底付清,但被告宜昌牵心食品有限公司未完全履行,至今仍下欠货款57500元。被告牵心公司已被吊销执照,被告胡耀元、王昌福不履行清算义务。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宜昌牵心食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7500元,并给付2011年底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宜昌牵心食品有限公已被吊销执照,被告胡耀元、王昌福不履行清算义务,被告胡耀元、王昌福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宜昌牵心食品有限公司辩称,:其被告下牵心公司欠原告恒达公司货款属实,对原告所诉数额无异议对原告恒达公司起诉数额无异议。但牵心公司已停业多年,生产原料及半成品、纸箱等财产过保质期霉烂已无价值,生产设备已抵账,公司现无资产偿还。被告胡耀元、王昌福辩称,:我们只是公司股东。公司股东不是债务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驳回原告恒达公司要求胡耀元、王昌福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恒达公司与被告牵心公司较长时间以来有业务往来,被告宜昌牵心食品有限公司因生产需要,向原告订做了数批纸箱牵心公司向恒达公司定作了数批纸箱,恒达公司向牵心公司提供了数批纸箱。2010年4月30日,恒达公司与牵心公司经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宜昌牵心食品有限公司下欠欠原告恒达公司货款73000元,同日双方当日签订了《还款协议》,1份,约定载明:“2010年7月10日前还款壹万五千元,其中王昌福四月底还款伍仟元;2011年3月底还款贰万元,余款2011年底以前还完。”被告宜昌牵心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耀元签名并加盖了公章。但被告宜昌牵心食品有限公司未完全履行嗣后,被告牵心公司未完全履行,至今仍下欠原告恒达公司货款57500元。同时查明,被告宜昌牵心食品有限公司现已停业,其营业执照参加年检截止时间为2010年未末参加年检,既未被吊销,又未申请注销,停业至今,生产原料及半成品、纸箱等财产过保质期霉烂已无价值,生产设备已抵账,公司已无资产,也更未组织清算。前述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举交的有《还款协议》、企业信息、公司设立登记信息、公司变更登记信息、资产负债表及双方当庭陈述载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恒达公司与被告牵心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当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牵心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宜昌牵心食品有限公司下欠应偿付原告岳阳恒达纸箱包装有限公司货款57500元应予偿还。截止一审辩论终结前,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胡耀元、王昌福是否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评析如下:2010年被告宜昌牵心食品有限公司未被注销,依法享有法人资格,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2010年停业后,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未办理注销手续,、也未被吊销其公司营业执照,被告宜昌牵心食品有限公司未解散、亦未清算,其故对外仍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岳阳恒达纸箱包装有限公司主张由被告胡耀元、王昌福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成立王昌福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合同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宜昌牵心食品有限公司偿付还原告岳阳恒达纸箱包装有限公司货款57500元,并自2012年1月1日起至付款之日止以575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付款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限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岳阳恒达纸箱包装有限公司的宜昌牵心食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8元,减半收取620元,由被告宜昌牵心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柴衷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