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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179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庞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庞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1792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XXXX年X月X日生,现住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路********室,身份证号:XXXXXXXXXX********。委托代理人赵某某,某某某某区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庞某某(庞某某),男,汉族,XXXX年X月X日生,现住某某市某某路********室,身份证号:XXXXXXXXXX********。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庞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有本院审判员张观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庞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相识后同居,于1993年9月生育女儿庞某某(现在北京工作),1998年2月10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的年龄相差20岁,性格各异,被告不知道关心原告,婚后双方经常产生矛盾。2000年后,被告什么活也不干,靠原告经营“统一专卖店”的经济来源维持全家生活并有了部分积蓄,购置了住房。生活好了,但双方的矛盾也逐步加深。近几年来,被告对原告的疑心逐步加重,不让原告和其他男女接触、往来,为此经常到专卖店无理取闹。被告把原告当成挣钱的工具,被告每年向原告索要12000元,供其个人享用。10余年来,被告瞒着原告,每月领取900元最低生活保证金由自己保存。被告的种种错误行为,致使原告伤心至极,身心收到了极大伤害。近3年来,原、被告分室居住,互不往来,没有夫妻性生活。综上,长期以来,由于原、被告年龄差异较大,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没有培养起夫妻感情,导致双方感情破裂,难以共同生活,原、被告曾多次协商离婚未果。为了从痛苦的婚姻深渊中解脱出来,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庞某某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第一、我不同意离婚。第二、诉讼费我不同意承担,第三、共同财产是我自己的。确实是1992年相识后开始同居,1993年8月生育女儿,1998年2月10日登记结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相识后同居,于1993年9月生育女儿庞某某,现已成年。1998年2月10日登记结婚。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破裂,要求离婚。被告认为双方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夫妻共同生活应当本着相互包容、相互理解的原则,多进行沟通、交流,少猜疑、彼此信任、才能和睦相处,且原、被告育有一女,现已共同生活近20年,仍有和好可能。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庞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观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丹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