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镇民初字第10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贾述武与王涛、王瑞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述武,王涛,王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镇民初字第1044号原告贾述武。被告王涛。被告王瑞。原告贾述武与被告王涛、王瑞健康权纠纷��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文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述武,被告王涛、王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述武诉称:2013年8月3日下午6时,其和工友在被告家门前的承包地里为镇原县联通公司栽木杆子,为此和被告王涛之妻发生纠纷。第二天上午8时许,其和工友在被告所在村的柳树崾岘处施工时,二被告等五人赶来将其致伤,其花去医疗费5317.95元,误工费1100元,护理费1100元,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补助费220元,交通费305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23702.40元,现要求二被告予以赔偿。被告王涛辩称:因原告为在其家门前的承包地里栽木杆子将其妻致伤,所以,其和其弟王瑞才对原告进行了殴打。现其妻受伤花去医疗费2200多元原告不予赔偿,故其���同意赔偿原告的任何费用。被告王瑞辩称:其和其兄王涛殴打原告属实,但是原告先将其嫂子致伤。因原告不赔偿其嫂子受伤的费用,故其也不同意赔偿原告的任何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日下午6时,原告等五人在被告家门前的承包地里为镇原县联通公司栽木杆子,为此,原告与被告王涛之妻发生纠纷,并致伤王涛之妻。第二天上午8时许,原告和其工友在被告所在村的柳树崾岘处施工时,二被告驱车赶来,被告王涛朝原告头部、面部等打了几拳,被告王瑞手持木棒朝原告背部、胸部、腿部及胳膊等部位进行殴打,并将原告打倒在地。后原告工友报警,原告随后被叫来的“120”救护车送往镇原县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了拍片检查,花去检查费948元,并支付“120”救护车费320元。由于没有伤骨,原告当天返回家中。回家后,原告感觉浑身疼痛难��,于2013年8月6日前往郭原乡卫生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8天,花去医疗费2054.42元,好转出院。接着,原告又于2013年8月14日前往镇原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头部外伤,2、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2天,花去医疗费1995.53元,好转出院。原告共计花去医疗费及救护车费5317.95元。再查明,原告花去交通费305元(2013年8月4日原告从镇原县第一人民医院回家租车花费85元,2013年8月7日原告去镇原县中医院拍片检查来回租车花费140元,2013年8月14日原告去镇原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租车花费80元)。另查明,被告王涛、王瑞因殴打原告贾述武被镇原县公安局分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的��讼主体身份等事实。2、原、被告的陈述,证人杨亚新、李志蓉证言,证明双方发生纠纷的有关事实。3、原告医疗费条据14张,证明其支付医疗费及救护车费共计5317.95元;租车证明3份,证明其支付交通费305元;郭原乡卫生院住院病历8页,郭原乡卫生院及镇原县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各1份,证明其伤情及住院治疗10天,好转出院的事实。4、镇原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份,证明二被告因殴打原告被分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告贾述武与被告王涛、王瑞因故发生纠纷,被告致伤原告,属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原告在栽木杆子时未与王涛之妻协商妥且将其致伤,对纠纷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及交通费于法有据,其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后续治疗费10000元,因该费用待定,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二被告对殴打原告的事实无异议,仅以原告未赔偿被告王涛之妻医疗费为由进行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贾述武受伤所花医疗费及救护车费5317.95元、误工费705元(70.50元/天×10天)、护理费705元(70.50元/天×10天)、交通费3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天×10天���及必要的营养费200元(20元/天×10天),共计7432.95元,由被告王涛、王瑞共同赔偿6500元,其余由原告贾述武自负。二、驳回原告贾述武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项(一)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执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贾述武负担20元,被告王涛、王瑞各负担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按判决书所确定的期限自觉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应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不提出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判员 李文秀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邦统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