庆民初字第117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陈长和等与范恩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长和,李景英,陈军祥,陈洪志,范恩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庆民初字第1177号原告:陈长和,男,汉族,1933年8月26日生,住山东省庆云县。原告:李景英,女,汉族,1956年9月10日生,住址同上。原告:陈军祥,男,汉族,1980年10月18日生,住址同上。原告:陈洪志,男,汉族,1984年3月4日生,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徐天平,德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范恩辉,男,18岁,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委托代理人:崔建军,德州德城大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陈长和、李景英、陈军祥、陈洪志诉被告范恩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22日诉于本院,本院依法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纪永强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徐天平、被告诉讼代理人崔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0日14时30分左右,陈福生无证驾驶的无牌摩托车沿仁和刘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时,与沿中丁乡村公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范恩辉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陈福生、范恩辉受伤,后陈福生经抢救无效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之规定,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41343元。被告辩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负次要责任,因此原告所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应当按照10%的比例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14时30分左右,陈福生驾驶摩托车沿仁和刘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时,与驾驶摩托车沿中丁乡村公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范恩辉相撞,陈福生、范恩辉受伤,后陈福生经抢救无效死亡。庆云县交警大队对此作出事故认定,陈福生负主要责任,被告范恩辉负次要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被告承担次要责任;2、亲属关系证明二份,以证明被告应承担的抚养费数额;3、陈福生本人户口本及身份证各一份,以证明其为城镇居民。上述证据,双方质证如下:关于证据1,被告无异议。关于证据2,被告认为,村委会出具的两份证明应当由派出所加盖公章。原告认为,村委会作为村民自治组织,其出具的证明完全可以独立起到证据的作用,无需再由派出所加以证明。关于证据3,被告认为,户口本没有具体的时间,且已经过时,对此不予认可。对身份证无异议。原告认为陈福生的身份证上载明其住址为“山东省庆云县城区新华路50号内44号”,足以认定其城镇居民的身份。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陈福生与被告对侵权行为的发生均存在错误,陈福生为无证驾驶,且未按规定让行和未戴头盔,被告范恩辉无证驾驶及未保持安全车速和未戴头盔,结合交警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酌情确定陈福生承担事故70%的责任,被告范恩辉承担30%的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关于死亡赔偿金。原告提交陈福生的身份证证明其为城镇居民,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又因为其年龄在60周岁以下,故其数额为515100元(25755元×20年);关于丧葬费。依据法律规定,为21418.5元(42837÷12个月×6个月);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对原告所提交的亲属关系证明,因其为村委会所出具,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因被抚养人陈长和系农村居民,有三位子女,且年龄已满80周岁,故该数额为11293.33元(6776元×5年÷3)。又,因被告范恩辉所驾驶的摩托车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其理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11万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恩辉向四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4134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15元,由原告承担494元,由被告承担49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有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纪永强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