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刑初字第028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检察院诉张瑞,周兆东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张瑞;周某某;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七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刑初字第0283号公诉机关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瑞。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6年1月20日被本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因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0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辩护人刘某,江苏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辩护人刘某某,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寇某某,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3)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瑞、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登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瑞及其辩护人刘某,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寇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3月底的一天早上,被告人张瑞以35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周某某甲基苯丙胺0.8克;2、2013年4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瑞以7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周某某甲基苯丙胺1.6克;3、2013年4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瑞以12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周某某甲基苯丙胺2.4克;4、2013年2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某某在连云港市新浦区解放东路装饰城附近的一游戏室,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赵某某甲基苯丙胺0.2克;5、2013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周某某在连云港市新浦区解放东路服饰城附近一游戏室,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赵某某甲基苯丙胺0.2克;6、2013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周某某在连云港市新浦区解放东路服饰城附近一游戏室,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赵某某甲基苯丙胺0.2克;7、2013年3月中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周某某在连云港市新浦区联合巷6-1-201的住处,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赵某某甲基苯丙胺0.2克;8、2013年4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周某某在连云港市新浦区海昌南路如家宾馆230房间,以4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赵某某甲基苯丙胺0.4克;9、2013年4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周某某在连云港市新浦区海昌南路如家宾馆230房间,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赵某某甲基苯丙胺0.2克;10、2013年4月11日下午,被告人周某某在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西路松鹤家具厂附近,以5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汤某某甲基苯丙胺0.5克;2013年4月11日,公安机关在连云港市新浦区海昌南路如家宾馆230房间内,查获被告人周某某甲基苯丙胺0.41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瑞、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口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未出庭证人赵某某、汤某某的书面证词,被告人张瑞、周某某的辩解和供述,(连)公(化)鉴(毒品)字(2013)0473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案另有本院(2009)新刑初字第33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张瑞曾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0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关于被告人张瑞辩护人认为毒品数量应当以被告人周某某供述认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瑞庭前供述稳定,且当庭表示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本院依法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张瑞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瑞以贩养吸不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的辩护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张瑞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瑞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理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张瑞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周某某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其家庭困难,请求法院减轻处罚或者判处缓刑等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当庭自愿认罪,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但其并不存在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不宜适用缓刑,故对其辩护人该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瑞、周某某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瑞、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瑞在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瑞、周某某当庭自愿认罪,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2日起至2016年9月11日止。)二、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2日起至2016年4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郝斌斌人民陪审员 刁洪祥人民陪审员 李 虹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彦吉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