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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阳刑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谭梅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梅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阳刑初字第292号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梅,女,生于1971年6月9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暂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因本案于2013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郑凯,四川为普律师事务所律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刑诉(2013)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梅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梅及其辩护人郑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4日,被告人谭梅在泸州市江阳区兴隆街一公厕旁以2700元的价钱销售给赵某某冰毒疑似物10.4克,二人完成交易准备离开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随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谭梅位于泸州市江阳区后兴隆街某号楼的租住房进行检查时,查获冰毒疑似物2.5克,麻古丸疑似物1.6克,海洛因疑似物0.6克以及吸毒工具两套。经鉴定,从查获的上述毒品疑似物中检验出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梅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谭梅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解卖给赵某某的冰毒不足10克。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无异议;2、被告人谭梅向赵某某出售冰毒的重量不能认定为10.4克,在10克以下量刑更合适;3、被告人谭梅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4、被告人谭梅向侦查人员检举了他人的犯罪行为。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谭梅在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兴隆街一公厕旁,向吸毒人员赵某某出售冰毒10.4克,获得人民币2700元。当二人交易后准备离开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随后,公安人员在赵某某处扣押冰毒10.4克,在被告人谭梅居住的泸州市江阳区后兴隆街某号楼某单元某楼的房间内,查获冰毒2.5克,麻古丸1.6克,海洛因0.6克。经鉴定,上述10.4克和2.5克冰毒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6克麻古丸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0.6克海洛因中检出海洛因成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证明本案来源及被告人谭梅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谭梅在作案时已具备刑事责任能力。3、抓获经过说明,证明被告人谭梅以及赵某某的归案情况。4、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被告人谭梅系吸毒人员。5、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谭梅的供述、辨认笔录、通话清单、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重记录、毒品称重照片、物证照片、提取笔录、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被告人谭梅于2013年4月24日在泸州市江阳区兴隆街一公厕旁以2700元的价格向赵某某出售冰毒后,公安人员随即将二人抓获,在毒品持有人赵某某处扣押冰毒10.4克,并当面称重经其确认,经鉴定,10.4克冰毒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6、被告人谭梅的供述、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重记录、毒品称重照片、现场照片、提取笔录、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刑事判决书、侦查人员的情况说明,证明公安人员在被告人谭梅居住的泸州市江阳区后兴隆街某号楼某单元某楼的房间内,查获冰毒2.5克,麻古丸1.6克,海洛因0.6克。经鉴定,上述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海洛因成分。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能够证明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梅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梅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谭梅系以贩养吸的人员,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即应将被告人谭梅贩卖给赵某某的毒品数量及查获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毒的数量。被告人谭梅贩卖毒品在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但鉴于被告人谭梅对基本事实尚能供认,毒品已被追缴,且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谭梅及辩护人所持谭梅卖给赵某某的冰毒不足10克的意见,本院认为,侦查人员扣押毒品后,向毒品持有人赵某某当面称重,随即经其确认,并将鉴定意见告知了毒品持有人,其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客观真实,应予确认。故被告人谭梅及辩护人关于谭梅贩卖给赵某某的冰毒不足10克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谭梅向侦查人员检举他人犯罪行为,但尚未查证属实,不能认定其有立功表现。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谭梅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日期,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谭梅的刑期自2013年5月6日起至2020年5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晓霞代理审判员  孙 华人民陪审员  周守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彭利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