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罗富元、黄金明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富元,黄金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刑初字第19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富元(曾用名罗国波,绰号“波头”),男,1990年8月8日出生于广西平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村居民,住平南县官成镇官成村获耳南屯**号。因本案于2013年3月19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南县看守所。被告人黄金明,男,1990年10月2日出生于广西平南县,汉族,初中二年级文化,农村居民,住平南县官成镇市场街**号。因本案于2013年3月19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南县看守所。平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富元、黄金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富元、黄金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罗富元、黄金明于平南县官成镇“皇昌”游戏机室内打游戏期间,其同伙“老白”(在逃)与莫XX、莫X翔等人产生争执并打斗后,二被告人遂持塑料凳、木板参与到“老白”一方与被害人莫XX、莫X翔的打斗中,导致莫XX、莫X翔被二被告人的同伙用刀捅伤。经法医鉴定,莫XX的损伤程度属重伤,莫X翔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害人莫XX、莫X翔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莫XX、莫X翔与被告人罗富元、黄金明就民事赔偿达成如下协议:罗富元、黄金明自愿一次性共同赔偿医药费、误工费等各种费用共人民币40000元给莫XX、莫X翔,作为莫XX、莫X翔二人因本案受到的经济损失;莫XX、莫X翔不得再就本案追究罗富元、黄金明的民事责任;莫XX、莫X翔对罗富元、黄金明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罗富元、黄金明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富元、黄金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莫XX、莫X翔的陈述、证人莫X书、莫X、何X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相关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证明材料、办案说明、户籍登记证明、平南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平南县人民医院病历、谅解协议、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富元、黄金明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触犯了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富元、黄金明犯故意伤害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富元、黄金明参与了殴打被害人一方,但没有直接致伤二被害人,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罗富元、黄金明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罗富元、黄金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莫XX、莫X翔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也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金明提出其犯案后在原地等候的行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黄金明是在案发现场被抓获,但其并不知道他人已经报警,其留在案发现场继续打游戏本意并非等候司法机关处理,主观上不具备主动投案的意愿,故其行为不构成自首,对其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罗富元、黄金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罗富元、黄金明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富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9日起至2014年3月18日止。)二、被告人黄金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9日起至2014年3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黎 鹏审 判 员 杨华卿人民陪审员 黎洁容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庆辉黄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