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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高法民申字第008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许云碧、许娜与被申请人重庆西南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许云碧,许娜,重庆西南医院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渝高法民申字第0084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许云碧。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许娜。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西南医院。法定代表人:李景波,该院院长。再审申请人许云碧、许娜因与被申请人重庆西南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许云碧、许娜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因医疗过错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2.二审判决认定许云碧、许娜坚持申请将双方共同封存的病历中是否存在有六处篡改伪造问题进行司法鉴定,坚持不申请医疗过错鉴定的事实是错误的,回避了重庆西南医院违法销毁部分病历的事实。本院认为,经阅卷审查,许云碧系死者熊利民之夫,许娜系死者熊利民之女。2010年10月28日晚21时50分,熊利民入住重庆西南医院神经外科治疗,2010年11月11日21时50分,熊利民经抢救无效死亡。重庆西南医院确认熊利民死亡原因系脑血管痉挛并发症,许云碧、许娜对熊利民死亡原因有异议,但未要求尸检。2010年12月7日,双方共同封存了熊利民的病历。许云碧、许娜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认为重庆西南医院在此次医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应对熊利民的死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一审审理中,2011年3月23日,许云碧申请对双方共同封存的病历内容有无篡改、修改、涂改等情况进行司法鉴定,同年4月20日,许云碧明确鉴定事项为对熊利民病历中护理记录共六处:2010年11月2日15时30分是否存在修改添加胰岛素6个单位、同日22时是否存在添加胰岛素6个单位、2010年11月3日0时30分是否存在添加胰岛素4个单位、同日17时是否存在添加胰岛素6个单位、2010年11月6日是否存在修改添加川威30㎎、同日11时是否存在添加川威30㎎进行司法鉴定。双方共同选择了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为本案的鉴定机构。2011年6月8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向一审法院出具退案说明,载明“依委托要求,我中心对检材进行了检验,依据检验结果,不能对贵院的委托要求做出明确结论。经我中心研究,对该案作退案处理”。2011年7月,许云碧又提出要求到国家公安部司法鉴定中心作上述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就此问题向原告许云碧进行了释明。2011年9月14日,双方共同选择了重庆市公信物证司法鉴定所作为本案的鉴定机构。2011年10月18日,重庆市公信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退案说明,载明“经过对送检材料进行审查,确认该材料不具备鉴定条件,无法对委托事项实施鉴定并结论”。一审法院要求许云碧、许娜在五日内提供能够进行病历真实性鉴定的、符合法律规定的鉴定机构。许云碧在规定时间内提出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中国司法部鉴定中心或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作为拟鉴定机构。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中国司法部鉴定中心不能作为本案的司法鉴定机构,一审法院与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联系,该中心回复只接受上海市内的鉴定委托,该中心无法作为本案的司法鉴定机构。就上述三个鉴定机构不能作为本案的司法鉴定机构的情况,一审法院向许云碧进行了释明,许云碧仍坚持选择这三个鉴定机构进行该项司法鉴定。重庆西南医院认为医疗行为符合医疗规范,其医疗处置行为没有过错,熊利民死亡是其自身疾病所致。许云碧、许娜坚持不申请医疗过错鉴定。结合许云碧、许娜的申请再审理由,本案的焦点有两个:一是本案的医疗过错举证责任分配是否错误;二是本案认定的有关鉴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关于本案的医疗过错举证责任分配问题。由于本案涉及的医疗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后,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的医疗过错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已不再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医疗机构是否存在医疗过错以及医疗过错与患者死亡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依法应由患者承担,因此,二审判决将举证责任分配给许云碧、许娜并无不当,许云碧、许娜认为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的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关于本案认定的有关鉴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经阅卷审查,本案一审法院已就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中国司法部鉴定中心和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不能作为本案的司法鉴定机构向许云碧、许娜予以了释明,许云碧、许娜仍坚持选择这三个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且坚持不申请医疗过错司法鉴定,上述事实有相关笔录可以证明。许云碧、许娜也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重庆西南医院违法销毁了部分病历。因此,许云碧、许娜认为二审判决认定许云碧、许娜坚持申请将双方共同封存的病历中是否存在有六处篡改伪造问题进行司法鉴定,坚持不申请医疗过错鉴定的事实是错误的,回避了重庆西南医院违法销毁部分病历的事实的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综上,许云碧、许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许云碧、许娜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倩影审 判 员  刘晓龙代理审判员  谭 灵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鲍昊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