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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沙民三初字第81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罗雪屏与新疆天山荣盛物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罗雪屏;新疆天山荣盛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沙民三初字第817号原告:罗雪屏。委托代理人:耿民,新疆盛业(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玉萍,新疆盛业(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天山荣盛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雅山中路**(312国道新疆水泥厂北侧)。法定代表人:鲍盛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裴珊,新疆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雪屏与被告新疆天山荣盛物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谷丽娜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雪屏的委托代理人耿民,被告新疆天山荣盛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裴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雪屏诉称,2010年9月,原告租用了被告所有的位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雅山中路428号新疆天山货运市场的门面房,用于经营大米生意。2011年5月,被告提出要在市场原有的简易大棚基础上改造库房对外出租,原告于2011年5月10日支付了定金10000元,并按被告要求预定了租金8000元,但被告至今未按约定向原告交付库房,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出诉讼,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原告租房定金20000元,退还原告房租8000元,支付原告利息损失1053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新疆天山荣盛物流有限公司辩称,2010年9月被告将涉案房屋租赁给原告使用,按照约定原告交付下半年的租金48000元,原告支付了部分租金,为此被告在2011年7月23日向没有缴纳租金的商户发出通知,到被告的公司抓阄并交付剩余的租金,如不进行抓阄视为放弃对商铺的租赁行为,所交付的费用即10000元,按违约金承担责任,上述事实由原告在起诉时向法院提交的起诉书足以证明原告的违约行为,故被告不应承担原告要求违约的金额,租金和返还定金是两个法律关系,定金返还之诉和合同法律之诉,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一并审理,针对租金和利息我们已经全部履行了,不存在返还的问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0日,被告收取原告A区大米市场6号上大棚定金10000元。同月月底,被告收取原告大棚改造库房租金8000元。2011年7月23日,被告下发通知载明:大米新改造库房经反复征求广大客户意见后,作如下决定:库房内隔墙反面全部水泥抹光,正面本身光洁不再抹光,防盗门全部加固结实,库房四周做一米高防水,做水泥门勘档水。以上工程保证本月底完成,如延期一天按已交金额3%计算滞纳金。所有已交定金的商户必须在24号下午四点在公司财务室抓阄,抓阄前交足下半年租金,过时不参加抓阄者按自动放弃,已交金额不退,如超过三分之一不参加抓阄的,取消抓阄,改为先交钱先选择的方法安排,剩余库房公司有权另行出租或拆除。庭审中,原告确认“A区大米市场6号上”涉及的并非大棚编号,而是原告之前承租被告的商铺铺号,因为大棚尚未确定位置和面积,故被告用此区分不同承租户,且原告自认当时因不同意被告提出的支付下半年租金的要求,故未能进行抓阄,而被告当庭认为原告未按通知内容履行义务,未进行抓阄即视为放弃权利。另被告认为通知内容即为其交付大棚的证据。上述查明事实有收据、通知、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为是否应该适用定金双倍罚则。原告在向被告交纳了大棚改造库房的定金10000元和租金8000元后,因其不同意被告提出的先行交纳下半年的租金的条件,故未能参加抓阄引发本案诉讼,对此,本院认为,租赁合同的主要条款涉及承租物的位置、面积、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方式等,本案双方的租赁条款因缺乏主要条款并未有效成立,对此被告虽然提出要求原告先行支付下半年的租金,但被告并未对其提出的要约进行有效承诺,故合同未能订立原告亦有一定的责任,故定金罚则在此不应适用,另针对2011年7月23日被告下发的《通知》,要求“所有已交定金的商户必须在24号下午四点在公司财务室抓阄,抓阄前交足下半年租金,过时不参加抓阄者按自动放弃,已交金额不退”,该通知仅为被告单方意思表示,并非原、被告达成的合意,故被告在收取原告定金及租金后拒绝返还,亦与法无据,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适当调整,仅对其要求返还的10000元予以支持,对其要求被告退还租金8000元、利息损失105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天山荣盛物流有限公司单倍返还原告罗雪屏定金10000元;二、被告新疆天山荣盛物流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罗雪屏租金8000元;三、被告新疆天山荣盛物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罗雪屏租金利息1053元(8000元×4.875‰/月×27个月(2011年5月至2013年8月)]。本案诉讼标的29053元,实际给付标的19053元,占争议标的的65.58%,案件受理费526.33元(原告罗雪屏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63.17元,由原告罗雪屏负担90.58元,被告新疆天山荣盛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72.59元,余款263.16元本院退还原告罗雪屏。邮寄送达费20元,由被告新疆天山荣盛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以上应付款项合计19245.59元,被告新疆天山荣盛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罗雪屏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谷丽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施群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