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刘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刑初字第158号公诉机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生于1966年3月5日,汉族,四川省绵竹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绵竹市。2013年1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于被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3)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世勇、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未对审判员、书记员、公诉人提出回避申请。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25日,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胡某某(已判决)窜至安县河清镇桂花村五组,由刘某某负责望风,胡某某翻墙入户的方式,先后盗取安县河清镇桂花村五组村民陈某、李某某两家农户共六只土鸡。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9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李某某的陈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刑事照相、辩认笔录、被告人到案经过、户籍资料、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认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毛静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戎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