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舟民终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周雅琴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分公司、张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分公司,周雅琴,张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舟民终字第2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分公司。负责人沈承章。委托代理人刘依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雅琴。委托代理人范亿钧。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静,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舟山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13)舟定民初字第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0月17日15时30分许,张静驾驶浙L×××××轿车途经定海区环城北路与人民北路交叉口时,与同方向过马路的行人周雅琴发生碰撞,致周雅琴受伤。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定海大队认定,张静驾车过有灯路口未确保安全,负事故主要责任,周雅琴过有灯路口不在斑马线上行走,负事故次要责任。周雅琴受伤后,即被送至舟山医院急诊,被诊断为“右足骨折”等。当天花费门诊医疗费1661.20元,由张静支付。次日,周雅琴因“右足第3、4、5近节跖骨骨折、右腰部软组织挫伤、双足软组织挫伤”等被舟山医院收治入院。同年12月12日,周雅琴于住院55天后出院,花费住院医疗费29690.35元,周雅琴支付5000元,张静支付了24690.35元。周雅琴住院期间雇人护理,护理费7980元由张静支付。出院后,周雅琴于2013年1月12日、2月16日、3月13日和4月18日进行门诊治疗,共花费门诊医疗费1491元。治疗期间,周雅琴因购买轮椅、助行器,花费994元。2012年12月12日至2013年4月18日,舟山医院共为周雅琴出具诊断证明书五份,累计建议休息五个月,住院期间及出院病休期间均需人护理。2013年5月12日,舟山市普陀东港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周雅琴因本次交通事故致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右膝外侧半月板体部、前后角及内侧半月板体部撕裂,右侧髌骨、股骨两侧踝、胫骨平台外侧骨髓水肿,关节腔积液。经临床保守治疗,目前遗留右下肢功能丧失达10%以上,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二项十级伤残。综合评定其护理时间90天、营养时间60天较为合理(包括住院时间)。周雅琴支付鉴定费1760元。另查明:1、浙L×××××轿车的所有人为张静。该车向中国人保舟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本案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2、周雅琴系城镇户籍。本案事故发生前,周雅琴身体健康,在家护理身患残疾、生活不能自理的丈夫范三生。本案事故发生后,周雅琴于2012年10月19日雇请保姆护理范三生。范三生于2013年3月11日逝世。周雅琴出院后,与范三生一同由雇请的保姆护理,范三生逝世后,周雅琴仍由该保姆护理。护理一人期间,周雅琴每月支付保姆工资2500元,护理二人期间,周雅琴每月支付保姆工资4000元。周雅琴因此共支出该项费用22000元。周雅琴的原审诉讼请求为:要求侵权人赔偿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费用共计59971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不分项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张静赔偿(张静已垫付赔偿费34331.55元)。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案件事故责任由交警部门依法作出认定,应予确认,因此可认定周雅琴本身也有过错。故对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因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案件,按有证据证明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之规定,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酌情确定张静承担70%的赔偿责任,周雅琴自行承担30%。对于周雅琴的损失,审核如下:残疾赔偿金24876元,双方无异议,应予确认。医疗费(不包括医疗辅助器具费),凭据计算为32842.55元。医疗辅助器具费,周雅琴购买的器具与其治疗的伤势相符,而中国人保舟山公司提出的关联性异议,依据不足,故异议不成立,该费用可计算至周雅琴的损失,为9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双方当事人对住院时间有异议,对此应以住院收费收据与出院小结载明的55天住院天数确定,双方对急诊1天予以计入无异议,故确认天数为56天,结合双方无异议的计算标准,确认该项损失为1680元。护理费,护理时间根据鉴定意见,认定为90天;住院期间55天,实际支出的7980元尚符合目前舟山本地护理市场的收费情况,故可以该支出计算;出院后,周雅琴主张每天80元,未超过现行标准,可予支持,故对其主张的该部分护理费2640元,予以支持;护理费共计为10620元。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周雅琴主张3000元,合理,可予支持。交通费,周雅琴主张500元,证据不足,可按中国人保舟山公司认可的40元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周雅琴的具体伤势、伤残情况及过错程度等因素,其主张8000元属合理,法院予以支持。鉴定费1760元,应作为周雅琴的损失予以计算。关于周雅琴主张的其它费用,周雅琴的丈夫需人护理及本案事故前由周雅琴护理属实,事故发生后,雇人护理丈夫而支出费用确系因周雅琴受伤而直接导致,因此周雅琴主张该损失合情合理,予以支持,但金额上,考虑周雅琴夫妇有子女的因素,可酌情确定为7000元。上述损失合计90812.55元,除鉴定费1760元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外,其余损失89052.55元,应由中国人保舟山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鉴定费1760元,根据确定的责任比例,由张静承担1232元,周雅琴自行负担528元。因张静已实际支付34331.55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赔偿款,剩余33099.55元,周雅琴应返还。为方便纠纷处理,该款可在中国人保舟山公司的赔付款中扣还给张静。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保舟山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周雅琴医疗费、医疗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其它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89052.55元(其中33099.55元支付给张静)。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周雅琴负担50元,中国人保舟山公司负担600元。宣判后,中国人保舟山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周雅琴雇佣保姆代替自己护理其丈夫范三生错误,该费用为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另原审认定的护理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均不合理。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周雅琴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张静答辩称:依法律规定赔偿,请法院依法判决。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各方争议的焦点为:一、周雅琴因该次机动车交通事故受伤而雇佣保姆护理其丈夫范三生的费用,是否可以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周雅琴的护理费标准是否合理;三、周雅琴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是否适当。争议焦点一,周雅琴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而遭受人身损害,无法护理生活不能自理的丈夫范三生,并导致家庭支出增加,应为直接经济损失。原审综合多种因素酌定此费用为7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争议焦点二,舟山市定海爱康家政服务部于2012年12月12日开具服务业发票,载明付款户名为周雅琴,项目及摘要为陪护费,以及付款金额为7980元,被上诉人张静也表示金额为7980元的该笔款确由其代为支付的。经审查,该费用未超出舟山市护理市场收费的标准,原审据此认定被上诉人周雅琴的护理费为7980元并无不当。争议焦点三,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受害人遭受精神损害,有权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原审依据周雅琴本人的实际情况、双方过错程度及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后果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适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耕炜审 判 员 徐惠忠代理审判员 方 燕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杨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