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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平刑初字第69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严某、干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干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刑初字第699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某,个体经营。因本案,于2013年7月10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干某,出租车驾驶员。因本案,于2013年7月11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8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干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娟、代理检察员向鸣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干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被告人严某在承包平湖市城北大桥电镀制版厂第七车间期间,为抵扣增值税税款,经被告人干某介绍,由被告人干某联系他人为其虚开一份出票单位为上海岛月贸易有限公司的增值税发票,价税合计100197.60元,税款14558.63元。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严某、干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收条、转账凭证、纳税申报表、损益表、案发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干某违反国家增值税发票管理法律法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税额为14558.63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严某、干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案情,可适用缓刑。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严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二、被告人干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严某、干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陆 飞人民陪审员  沈玲英人民陪审员  徐正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