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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潭中民三终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唐亚明、刘强与被上诉人湘潭市国泰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周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亚明,刘强,湘潭市国泰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周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潭中民三终字第1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亚明,女。委托代理人唐云仁,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强,男。委托代理人唐晒,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市国泰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和平,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杰,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石华,男,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磊,女。上诉人唐亚明、刘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2)岳民初字第6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亚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唐云仁,上诉人刘强的委托代理人唐晒,被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湘潭支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湘潭市国泰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出租公司)、周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8月12日12时15分许,被告刘强驾驶被告国泰出租公司所有的湘CX21**号出租车沿天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湘潭县赤湖村李家组地段,车辆与道路中间的隔离护栏相撞,造成刘强及车上乘客唐亚明、杨家琪、张秀玲、吴铠羽受伤,车辆和道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强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忽视交通安全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刘强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唐亚明、杨家琪、张秀玲、吴铠羽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湘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自2012年8月12日至2012年9月6日,共计住院治疗25天。2012年9月14日,经湘潭莲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损伤为脑震荡、额部头皮挫裂伤,额部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所受损伤尚不构成伤残等级,建议出院后继续休息治疗2个月,后续治疗费2000元;择期面部疤痕美容治疗,预计治疗费用约5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出院后,原告实际休息治疗1个月。被告国泰出租公司系湘CX21**号出租车的所有人,为该车��被告安邦保险湘潭支公司投保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每个座位的赔偿限额为5万元,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15%,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1年9月18日0时起至2012年9月17日24时止。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不成,遂诉至法院,提出诉称所述之请求。另查明,原告系湘钢职员,其2012年6、7、8月领取的工资收入分别为3715.09元、3863.83元、3925.21元,平均为3834.7元/月。还查明,被告周磊与被告刘强共同运营湘CX21**出租车,周磊为白班驾驶员、刘强为晚班驾驶员,由周磊负责处理承包湘CX21**号出租车的费用缴纳,刘强每天支付160元给周磊,刘强对运营自负盈亏。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人不得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此次事故发生时,由于事故车辆使用人刘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刘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被告国泰出租公司作为湘CX21**号���租车的所有人,提供的营运车辆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与实际使用人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国泰出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安邦保险湘潭支公司主张对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依法进行核减及本次事故不适用交强险条款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被告刘强辩称其为被告周磊的雇员的辩称意见,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而遭受人身损害,其要求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损失的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但应据实计算。原告的实际损失有:1、后续治疗费7000元,其中继续治疗费2000元,面部疤痕美容治疗5000元;2、误工费,误工时间应自2012年8月12日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2012年9月6日,另原告后续休息治疗1个月,共计55天,金额为7030.3元(3834.7元/月÷30天×55天);3、护理费,由于原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参照湖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水平31488元/年计算,金额为2156.7元(31488元/年÷365天×2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湖南省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2元/天计算,共计300元(12元/天×25天);5、鉴定费700元;6、交通费100元(4元/天×25天);原告诉请财产损失,因没有证据证实其财产损失是因此次事故造成,故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实际损失合计17287元。由安邦保险湘潭支公司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099元[(1-15%)×(17287-700)元-2000元],其余损失5188元由被告刘强与被告国泰出租公司共同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判决:一、原告唐亚明的损失合计17287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唐亚明12099元;由被告刘强赔偿原告唐亚明5188元,被告湘潭市国泰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与刘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上述款项限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刘强、湘潭市国泰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唐亚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0元,由原告唐亚明承担380元,由被告刘强、湘潭市国泰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承担340元。宣判后,唐亚明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其上诉的理由是:一、上诉人的各项财产损失均有证据表明是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请求二审作出正确裁判;二、杨晓刚系上诉人合法丈夫,由丈夫陪护是最佳选择,应按其收入计算误工损失;三、杨晓刚因在外地工作,其赶回湘潭的交通费用应予赔偿。请求二审改判。刘强亦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其上诉的理由是:肇事车辆湘CX21**是由被上诉人周磊承包,上诉人刘强负责晚班,上诉人刘强和��上诉人周磊是雇佣关系。按照法律规定,上诉人刘强给被上诉人唐亚明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上诉人周磊承担。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刘强针对上诉人唐亚明的上诉的答辩意见是:请法庭依法审核唐亚明的各项损失,各项责任均由周磊承担,与刘强无关。上诉人唐亚明针对上诉人刘强的上诉的答辩意见是:刘强要求周磊承担责任没有依据,无任何证据证实其是雇佣关系。被上诉人安邦保险湘潭支公司针对上诉人唐亚明、刘强的上诉进行了答辩。其答辩意见是:一、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唐亚明的损失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二、上诉人唐亚明的财产损失,在一审中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财物是在本次事故中受损,且为全部毁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三、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唐亚明的护理费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四、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而上诉人唐亚明要求的交通费,并不属于该费用的范围;五、本案系交通事故侵权纠纷,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被上诉人国泰出租公司、周磊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在二审中,上诉人唐亚明、安邦保险湘潭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刘强向本院提交证人彭亦新、陈伟智的证言,拟证明上诉人刘强和被上诉人周磊是雇佣关系。上诉人唐亚明、安邦保险湘潭支公司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是:证人应该出庭作证,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经审查,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且证人未出庭,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两份证人证言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认为,本院二审审理的焦点问题是:一、上诉人刘强与被上诉人周磊是否属于雇佣关系。上诉人刘强上诉称与被上诉人周磊是雇佣关系,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上诉人刘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二、上诉人唐亚明的财产损失是否应予计算。上诉人唐亚明虽然在一审中提交了相关财物购买的票据,以及在公安机关对于事故发生时丢失财物陈述的记录,但对于上诉人所称财物是否完全损毁或者灭失,提供的证据欠充分,故对其要求赔偿财物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上诉人唐亚明丈夫杨晓刚是否应计算误工费。对于杨晓刚的误工损失,上诉人唐亚明并未提供杨晓刚因为误工其所在单位未发放其工资的证明,因此对于上诉人唐亚明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交通费的计算。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案中,杨晓刚从成都赶回湘潭所支付的机票、高铁费用不属于交通费的范畴,上诉人唐亚明要求计入交通费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元,由上诉人唐亚明负担380元,由上诉人刘强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石钟良审 判 员  章业尧代理审判员  贺振中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丁 依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