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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乙初字第179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与刘××、谢甲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刘××,谢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乙初字第1796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谢乙。被告:刘××。被告:谢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浙江省××下城区体育场路××号。负责人:徐×。委托代理人:陈×、卢×。原告王某诉被告刘××、谢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亚飞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8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谢乙,被告刘××、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2年1月25日23时许,刘××驾驶谢甲所有的浙a×××××号小型轿车由东向北右转弯途经余杭区良渚街道勾庄路勾庄医院路口时,与在勾庄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由王某驾驶的未登记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刘××与王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浙a×××××号车辆的在保险公司处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后,王某被送往杭州师范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7月7日,经杭甲正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2012年1月25日因交通事故致左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的伤残评定为十级;建议其护理时间给予90日左右,营养时间给予60日左右。因双方未能协商解决,原告王××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刘××赔偿原告王宗某某交通事故损失的医疗费8141.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护理费9884.70元、误工费21746.34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291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修理费2200元,共计82866.06元;二.被告谢甲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刘××、谢甲、保险公司某担。庭审中,原告王某明确第三项诉讼请求为: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王某为证明诉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程度的事实。2.医疗费票据(机打)六份、手工发票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王某花费医疗费金额的事实。3.医疗诊断证明书十四份,用于证明原告王某误工时间的事实。4.门诊病历二份、住院病历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王某住院时间及受伤情况的事实。5.鉴定费发票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王某花费鉴定费用的事实。6.杭甲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王某伤残等级、护理时间、营养时间的事实。7.机动车辆保险事故快捷赔案处理单一份、收款收据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王某车辆损失的事实。8.交通费票据六份,用于证明原告王某花费交通费金额的事实。被告刘××辩称,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浙a×××××号小型轿车所有人是谢甲,我与谢甲是朋友关系,事故发生时车辆系我向谢甲借用。浙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对原告王××的诉讼请求,我没有异议。被告刘××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均为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的事实。2、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统一票据二份、机动车驾驶人违法满分考试信息反馈通知书一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刘××的驾驶证未被扣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确系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由于被告刘××属于无证驾驶,故保险公司仅同意在交××内赔偿,且在赔偿后保留追偿的权利。对诉请意见,医疗费数额凭票据计算;伙食费无异议;对护理费,护理期限无异议,标准过高,认可80元/天。误工费有异议,原告王某未提供收入减少证明,且原告王某到事故发生时未满18周岁,有可能没有工作,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残疾赔偿金我司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酌情认可2000元。营养费有异议,我司认可1000元。交通费有异议,根据就诊次数酌情认可400元。维修费,要求提供维修费发票进行综合认定。被告保险公司提供如下证据材料:商业三者险条款一份,用于证明无证驾驶属于拒赔范围的事实。对原告王某、被告刘××、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谢甲未到庭,庭前未收到其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王某提供的证据1,4,6-8,被告刘××提供的证据1,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王某提供的证据2,被告刘××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手工书写的发票三性均有异议,它的内容有医疗用品、食品等与治疗无关,对其余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异议理由成立,该手工发票中的食品、日用品金额应予扣除,但医疗用品系原告王宗某某治伤所需,故予以确认。其余证据,因被告刘××、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原告王某提供的证据3,被告刘××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诊断证明书的时间重复,且时间过长。本院认为,2013年3月4日的医疗诊断证明书未盖医疗专用章,故不予确认,其余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四)原告王某提供的证据5,被告刘××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因被告刘××、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五)被告刘××提供的证据2,原告王某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其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六)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王某无异议,被告刘××有异议,认为系格式条款。本院认为,因原告王××在庭审中明确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损失,故该证据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月25日23时许,刘××驾驶向谢甲借用的浙a×××××号小型轿车由东向北右转弯途经余杭区良渚街道勾庄路勾庄医院路口时,与在勾庄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由王某驾驶的未登记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刘××在驾驶证记分达12分时驾驶车辆行经事发地未确保安全行驶,王某驾驶未登记的电动自行车途经事发地未靠道路右侧非机动车道行驶,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宗某某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33天,未经赔偿的医疗费为8041.52元。王宗某某本次交通事故致其车辆受损一次性报废定损2200元。2013年7月7日经杭甲正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2013年1月25日因交通事故致左膝关节活动障碍的伤残评定为十级;其护理时间给予90日左右,营养时间给予60日左右。王宗某某本次鉴定支付鉴定费1800元。因双方未协商解决,王某诉至法院。另查明,浙a×××××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在(2012)杭乙初字第1584号案件中,王某损失的医疗费61464.54元已经法院处理。庭审中,王某明确其仅主张其十八周岁之后198天的误工费。本院认为,刘××驾驶机动车与王某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中原告王某的损失:医疗费经审核为8041.52元;交通费凭票据认可95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29104元;车辆损失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护理费9884.70元,误工费21746.34元未超出相关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某主张营养费3000元,本院酌情支持1200元。综上合计75061.56元。原告王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因侵权法律关系不同于其他,且原告王宗某某治伤发生的医疗费,属于交通事故直接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事故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被告保险公司系浙a×××××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其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先行支付余额60535.46元。对于被告保险公司关于误工时间过长及原告王某事故发生时未满十八周岁不存在误工费的抗辩,其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同时庭审中原告王某明确其主张十八周岁之后的误工费,故其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按交强险分项限额赔付的抗辩,因不符合交强险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功能及立法目的,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被告刘××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王某超出交强险部分(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损失由被告刘××赔偿11715.6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王宗某某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60535.46元;二、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宗某某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11715.66元。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72元,减半收取936元,由原告王某负担133元;被告刘××负担80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四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72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高亚飞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金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