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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行终字第124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3-11-26

案件名称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与之宝制造公司及屠熙文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3)高行终字第12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卢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评审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之宝制造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宾夕法尼亚州麦基恩县布拉德福巴布尔街36号。法定代表人格雷戈里·W·布斯,公司董事长兼首席执行官。法定代表人查尔斯·J·杜克,公司总法律顾问兼秘书。委托代理人夏志泽,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敏,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屠熙文,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常州市。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知行初字第34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公告定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2013年9月2日,上诉人商标评审委员会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请求本院书面审理本案。2013年9月3日,原审第三人屠熙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9月22日,被上诉人之宝制造公司(简称之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志泽、韩强到庭接受了本院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异议商标(见本判决后附件)由屠熙文于2003年8月11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其指定商品为国际分类第17类:未加工或半加工树胶、密封物、生橡胶或半成品橡胶、非包装用塑料膜、电控透光塑料薄膜、汽车玻璃用防爆隔热太阳膜(塑料)、保温用非导热材料、隔音材料、绝缘材料、防水包装物。引证商标一(见本判决后附件)由之宝公司于1988年6月14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1989年4月30日被核准注册,其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34类打火机、打火石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截止到2019年4月29日。引证商标二(见本判决后附件)由之宝公司于2000年12月25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02年4月14日被核准注册,其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34类丁烷气(吸烟用)、打火石、吸烟用打火机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截止到2012年4月13日。被异议商标被初步审定后,之宝公司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经过审查,于2009年11月25日作出(2009)商标异字第20882号裁定(简称第20882号裁定),该裁定认定:被异议商标与之宝公司在先注册商标“芝宝”、“ZIPPO”指定商品不构成类似,之宝公司称被异议商标注册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证据不足。之宝公司要求认定其“ZIPPO”商标为驰名商标,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该项请求。商标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之宝公司不服商标局的第20882号裁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其申请的理由为:之宝公司的“zippo”、“芝宝”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曾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与之宝公司的商标完全相同,是对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屠熙文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恶意。屠熙文未向商标评审委员会陈述答辩意见,也未提交任何证据。之宝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证据的复印件或网页打印件:1、之宝公司的“ZIPPO”商标在世界各国或地区的商标注册清单、在部分国家和地区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和翻译、在中国的部分商标注册证及商标局网站的商标信息打印件。2、之宝公司创始人设计的第一代“ZIPPO”打火机的有关材料、之宝公司1931年至1941年的部分广告资料、“ZIPPO”打火机在国外的广告宣传资料。3、之宝公司的“ZIPPO”打火机在中国的部分广告宣传资料、“ZIPPO”打火机在因特网上的各种宣传资料、部分广告费用帐单及发票、“ZIPPO”打火机近年来的产品目录、之宝公司在北京、上海、广州、南京、天津、杭州和武汉等地的销售专柜照片以及之宝公司的销售分析。4、行政执法机关出具的检查笔录、财务清单、封存财务通知书、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文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和部分查获的侵权产品照片。5、之宝公司已经加入的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协会品牌保护委员会(QBPC)有关活动的相关报道。6、之宝公司使用在打火机商品上的“ZIPPO”商标入选商标局2000年6月颁布的《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7、之宝公司的“ZIPPO”系列商标获得的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于2003年3月19日颁发的《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证书》。8、2001年7月19日的《哈尔滨日报》等媒体发表的关于假冒“ZIPPO”品牌的打火机被查缴的相关报道。9、国际互联网上关于“ZIPPO”打火机打假的相关内容的公证书、在商标局网站下载的申请注册的涉嫌摹仿“ZIPPO”商标的其他商标档案打印件。10、由专业调查公司TAYLORNELSONSOFORES出具的消费者对“ZIPPO”打火机认知度非常高的585S项目报告、关于“ZIPPO”打火机认知度的调查及翻译、因特网上关于“ZIPPO”品牌介绍信息的公证书。11、部分电影相关资料及图片、在2000至2002年间“ZIPPO”打火机在中国的消费量、广告投入额数字统计及之宝公司与广告公司的商业发票。上述证据记载:2000年至2002年在中国销售的“ZIPPO”产品数量占从美国出口到其他各国“ZIPPO”打火机产品总量的80%,2000年至2002年在中国的广告投入总额为1040000美元,约合8700000元人民币。12、商标局的异议裁定书。2011年8月1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经过审理作出商评字[2011]第16479号《关于第3667020号“芝宝ZIPPO”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16479号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裁定中认定: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之宝公司注册的引证商标一和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不易导致混淆误认,故上述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宝公司用以证明其商标知名度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之宝公司的商标已经为公众熟知,成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所指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二者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无密切关联。综合考虑以上因素,虽然引证商标在打火机等商品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但以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引证商标已驰名,被异议商标在实际使用中存在误导公众,使之宝公司利益受到损害之虞。被异议商标的使用或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情形。此外,之宝公司主张“zippo”是其企业名称,应当获得保护,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之宝公司将“zippo”作为商号在先使用在“隔音材料”等商品上并有一定知名度,故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侵害了之宝公司的商号权。之宝公司还主张被异议商标侵犯其著作权,本案被异议商标为普通书写体文字,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侵害之宝公司的著作权。之宝公司主张屠熙文恶意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综上,之宝公司所提异议复审理由不成立。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之宝公司不服第16479号裁定并提起诉讼,请求撤销第16479号裁定。之宝公司在诉讼中明确其主张引证商标一在打火机商品上驰名。其主张在先商号权的商品是在打火机商品上使用,其主张著作权的标志为“zippo”加火苗的图形。此外,之宝公司还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的复印件或打印件:1、2004年2月由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出版的《ZIPPO》、2004年9月由法律出版社出版的二十一世纪法学规划教材《商标法》中收录的有关“ZIPPO”品牌的案例、2004年11月由中国宇航出版社出版的《ZIPPO,点燃激情》、2006年9月互联网上发表的由“ZIPPO”爱好者创办的“ZIPPO”俱乐部网站及10册杂志。2、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一中行初字第1299号行政判决以及北京市国信公证处(2010)京国信内经证字第1377号公证书。3、2008年至2009年“ZIPPO”品牌推广活动、2008年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域名争议中心的两份裁决书、2009年出版的《火影,打火机花式玩法》一书以及相关的公证书。4、2010年4月13日由中国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出具的《检索报告》和《文献复制证明》。5、截止2010年“ZIPPO”销售点清单及销售商销售“ZIPPO”打火机的证明及任务确认单以及2010年7、8月份对“ZIPPO”打火机国内429个销售点所进行的抽样公证。6、2010年之前侵犯“ZIPPO”商标的中国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部分法院刑事判决书以及质量技术监督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7、正在诉讼程序中的“ZIPPO”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案件的《知名度说明(目录)》。8、1996—2002年“ZIPPO”打火机在中国的广告宣传资料和亚视公司对中国打火机市场的调查报告。9、之宝公司2003—2009年度中国大陆的广告与合作费用表及独立审计师的相关报告的公证和认证书、之宝公司2003年度至2009年度中国大陆客户销售情况表及独立审计师的相关报告的公证、认证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之宝公司在评审阶段和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其注册在打火机商品上的“ZIPPO”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中国已经进行了长期、广泛和大量的使用和宣传,并受到了有关部门的重点保护,在相关公众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规定的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了上述驰名商标,且亦完整包含了之宝公司注册在打火机商品上的另一引证商标二,构成了对上述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此外,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密封物、绝缘材料等,属于打火机商品的组件或者原料,其他商品也与打火机商品同属工业用品,距离不至过远。考虑到“ZIPPO”商标于打火机商品上属于具有较高知名度和显著性的驰名商标,且该驰名商标的相关公众为一般消费者,当其看到被异议商标所指定使用的商品时,会产生上述商品的提供者系来源于之宝公司的联想,具有造成混淆误认的可能性,从而损害之宝公司驰名商标的利益。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认定有误,依法予以纠正。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之宝公司的企业字号权,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认定正确。之宝公司有关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因此,之宝公司关于被异议商标应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不予核准注册的诉讼主张成立。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16479号关于第3667020号“芝宝ZIPPO”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二、责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之宝制造公司就第3667020号“芝宝ZIPPO”商标提出的商标异议复审申请重新作出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并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维持第16479号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主要上诉理由是:虽然之宝公司的引证商标在打火机等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但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差过大,故被异议商标的使用或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宝公司与屠熙文服从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被异议商标和印证商标一、二的商标档案、商标局作出的第20882号裁定、之宝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及相关材料、之宝公司向法院补充提交的相关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证据充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此外,之宝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部分新证据材料,鉴于这些新证据材料不是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16479号裁定的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鉴于对驰名的注册商标可给予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的跨类保护,这里规定的“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应简单地从市场混淆意义上进行理解,通常还应考虑因误导相关公众而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或者贬损其声誉的情形,即应当考虑是否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被异议商标与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而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或者不正当利用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由于商标的显著性各有不同,即使是驰名商标在不同商品对相关公众产生的影响也存在差异。对于驰名程度越高的驰名商标,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和关注程度亦越高。一般说来,主张驰名商标的当事人负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义务。本案中,之宝公司为证明其在先注册并使用的引证商标构成驰名商标,在商标评审阶段及诉讼阶段均提交了大量的证据。从之宝公司在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来看,证据3中的广告及宣传材料为1996年至2002年“ZIPPO”打火机在中国相关报刊和媒体上所作的广告宣传,媒体种类涉及汽车、航空、时尚和购物等多个类别,覆盖范围较广;该证据中的广告费用发票中涉及中国大陆的发票开具日期为2002至2003年,涉及金额已达上百万元人民币;该证据中的“ZIPPO”打火机销售专柜照片显示之宝公司的上述商品在北京、上海、广州、天津和杭州等地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均已经进行了广泛的销售,故证据3可以证明之宝公司注册在打火机商品上的“ZIPPO”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进行了广泛的使用和宣传,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证据4为我国各地工商管理机关及司法机关对侵犯之宝公司“ZIPPO”商标的侵权行为所进行的相应处理的情况,证据8为中国相关媒体对于假冒“ZIPPO”打火机被查处的相关报道,可从侧面印证之宝公司的上述商标具有一定影响。证据6为之宝公司“ZIPPO”商标在2000年6月入选了商标局颁布的《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证据7为上述商标获得海关总署颁发的《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证书》,上述证据可以证明之宝公司的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中国已经获得重点保护,可佐证上述商标在中国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事实。证据10为专业调查机构对中国相关公众关于“ZIPPO”打火机知名度的调查报告,该报告可以证明中国相关公众对“ZIPPO”打火机具有较高的认知度。证据11为之宝公司“ZIPPO”打火机在中国的销售量和广告统计以及广告发票,该证据显示之宝公司在2000年至2002年在中国大陆投入的广告费用已达上百万元人民币,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之宝公司的“ZIPPO”商标在中国已就广告宣传进行了大量的投入。证据11为商标局就其他案件所作出的异议裁定,可以证明之宝公司的“ZIPPO”商标已因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而获得过跨类保护的记录。从之宝公司在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来看,证据4为中国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检索报告》和《文献复制证明》,证据8为1996年至2002年间“ZIPPO”打火机在中国的广告宣传资料,上述证据可以证明之宝公司的“ZIPPO”打火机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我国众多的全国或地方知名报刊上广泛地发布了产品广告或在相关媒体上进行了宣传,在中国的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因此,之宝公司在评审阶段和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其注册在打火机商品上的“ZIPPO”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中国已经进行了长期、广泛和大量的使用和宣传,并受到了有关部门的重点保护,在相关公众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规定的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了上述驰名商标,亦完整包含了之宝公司注册在打火机商品上的另一引证商标二,构成了对上述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密封物、绝缘材料等,属于打火机商品的组件或者原料,其他商品也与打火机商品具有一定关联性。考虑到“ZIPPO”商标于打火机商品上属于具有较高知名度和显著性的驰名商标,且该驰名商标的相关公众为一般消费者,当其看到被异议商标所指定使用的商品时,会产生上述商品的提供者系来源于之宝公司的联想,具有造成混淆误认的可能性,从而损害之宝公司驰名商标的利益。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是恰当的,商标评审委员会有关被异议商标的使用或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刘晓军代理审判员马军代理审判员袁相军二Ο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崔馨娜附件:被异议商标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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