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濮民初字第190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夏玉兰与刘合林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玉兰,刘合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濮民初字第1909号原告:夏玉兰,女。被告:刘合林,男。原告夏玉兰因与被告刘合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玉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合林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玉兰诉称:2011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2012年4月1日还清。欠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5000元及利息。被告刘合林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5日被告刘合林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元,后以一部车折抵9000元,仍欠5000元并写有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夏玉兰现金5000元定于2012年4月1日还清2011年12月15日刘合林”后经多次催要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50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刘合林欠条一份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合林所欠原告夏玉兰5000元,由被告刘合林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在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双方当事人民间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被告刘合林理应偿还欠款,而未偿还酿成纠纷,其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合林偿还欠款500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夏玉兰所诉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合林偿还原告夏玉兰借款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夏玉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合林承担。如果未按照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连军审 判 员 : 薛 利人民陪审员 :李培航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敬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