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一初字第0178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谢某与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初字第01786号原告:谢某,女,198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胡某甲,男,1980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谢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被告胡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诉称:原告谢某与被告胡某甲系自由恋爱,1999年1月8日依民俗举行婚礼,××××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子胡某乙,女胡亚茹。原、被告结婚时夫妻感情尚可,自2009年5月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夫妻感情开始恶化,后经多次调解,被告仍无悔改。原告谢某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1、原告谢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2、婚生子胡某乙、女胡亚茹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承担抚养费;3、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嫁妆之类的东西全部放弃;4、原、被告的共同财产,砖瓦结构的主房三间、偏房两间、过道一间,归子女所有;5、原告在临泉县城购买的商品房一套,归原告所有。原告谢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谢某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据以表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家庭成员情况;2、结婚证1份,据以表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3、2013年3月5日财产协议书1份,据以表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的事实;4、曹建军出庭证人证言1份,据以表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的事实。被告胡某甲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夫妻感情还好,曾因家庭琐事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位于临泉县艾亭镇艾中行政村丰收199号的砖瓦结构的主房三间、偏房两间、过道一间,该房屋是被告的父母在原、被告结婚前出资所建,不是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位于临泉县城的一处商品房,是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购买的,是夫妻共同财产,不同意归原告所有。被告胡某甲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身份证复印件1份,据以表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某与被告胡某甲系自由恋爱,1999年1月8日依民俗举行婚礼,××××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子胡某乙,2003年3月24日出生,女胡亚茹,1999年12月3日出生,现随被告母亲一起生活。上述事实,有本院认定的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应互相忠实,相互尊重,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本案中,原告谢某与被告胡某甲已结婚十年有余,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可。近来,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是因双方缺乏沟通和谅解,需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体谅、增进互信,况且子女尚幼,需要一个温暖的家庭和良好的成长环境。原告谢某未提出充分证据证明与被告胡某甲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谢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汝成代理审判员 董秀云人民陪审员 张艳芹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少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