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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天法民一初字第182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广州麦亨食品有限公司与张保林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麦亨食品有限公司,张保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天法民一初字第1824号原告广州麦亨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珠村东环路99号之2一楼2号。法定代表人饶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严春芳,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保林,身份证住址河南省淅川县。委托代理人王志佳,广东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州麦亨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张保林劳动争议一案,本院2013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麦亨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春芳、被告张保林的委托代理人王志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同意支付被告2012年4月份工资5000元、5月份工资1000元;2、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8336.67元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206.9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案件事实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被告入职原告时间、岗位:2010年7月8日、生产部技术主管。二、被告的月工资:被告主张入职时每月工资3500元,2010年10月起底薪调整为4000元,2013年3月起底薪调整为5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月工资构成为2000元+奖金+岗位津贴+电话补贴+交通补贴+加班工资。原告在劳动仲裁时提交了被告2011年4月至2012年3月工资表,记载被告2011年4月至2012年2月期间每月工资固定构成为:工资2000元+加班费1000元+电话补贴500元+岗位补贴300元+津贴200元(共计应发工资4000元),2012年3月工资构成为工资2000元+加班费1000元+电话补贴500元+岗位补贴1300元+津贴200元(共计应发工资5000元),2011年8月、11月每月各奖励10元。被告对此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确认的工资表,可认定被告月工资2012年3月起由工资2000元+加班费1000元+电话补贴500元+岗位补贴1300元+津贴200元(共计应发工资5000元)构成。三、被告2012年4月工资:被告在该月休息4天,原告无支付该月工资,且同意支付其该月工资5000元,被告亦同意。四、被告的离职:原告主张被告在工作中违纪殴打他人,故对其调岗,但被告休完带薪假期即2012年5月15日后就无上班,故该司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为此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本院(2012)穗天法民一初字第1788、1789号案笔录;证据二、该司2012年5月30日向被告发出的《通知》,其中要求被告马上回公司上班。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一不确认;对证据二确认,但认为不能证明其存在过错。被告确认最后上班至2012年5月15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变更劳动合同需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且应当以书面形式。原告无举证证实双方对调岗调薪达成一致意见,亦无举证证实该司对被告的违纪作出警告等其他处理,被告自2012年5月15日后未再上班,此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劳动者可以解除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的情形。因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广州市天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计算的8336.67元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五、被告2012年5月工资:原告确认被告在该月1日至15日为带薪休假,此后被告无再上班,故原告应支付被告该月工资元2022.99[(工资2000元+电话补贴500元+岗位补贴1300元+津贴200元)÷21.75天×11天]。六、关于劳动合同:原告主张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无提交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无举证证实双方曾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认定原告未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但是,被告2012年5月21日申请劳动仲裁,且无举证证实存在仲裁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要求2011年5月22日前的二倍工资已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不受保护。同时,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视为自2011年7月8日起原、被告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履行,故对2011年7月8日之后的二倍工资,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应支付被告2011年5月22日至同年7月7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元6206.9元(4000元÷21.75天×7天+4000元+4000元÷21.75天×5天)。七、被告申请仲裁时间:2012年5月21日。八、仲裁请求:一、原告支付2012年4月份工资5000元及2012年5月1日至16日期间的工资2898元;二、支付未提前30天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5000元;三、支付2010年7月8日至2012年5月16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5000元;四、补发2010年7月8日至2012年5月2日期间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39208元、法定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9794.3元;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000元。九、仲裁结果:一、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4月份工资5000元、2012年5月份工资2022.99元;二、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336.67元;三、支付被告2011年5月22日至2011年7月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206.9元;四、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裁判理由与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广州麦亨食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张保林2012年4月份工资5000元、2012年5月份工资2022.99元。二、原告广州麦亨食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张保林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8336.67元。三、原告广州麦亨食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张保林2011年5月22日至2011年7月7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206.9元。四、驳回原告广州麦亨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广州麦亨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玉聪人民陪审员  邹允洪人民陪审员  张黛乔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金馨庄秀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