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响陈民初字第0175-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响水县陈家港镇农友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黄中山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响陈民初字第0175-2号原告响水县陈家港镇农友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周学凯,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林正伟,响水县陈家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中山,男,1971年11月9日生,汉族,居民。原告响水县陈家港镇农友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被告黄中山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加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响水县陈家港镇农友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林正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中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响水县陈家港镇农友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诉称,2012年7月23日,毕勇立由于买车需要,向我单位借款48000元,还款日期为2013年2月10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书,被告黄中山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借款48000元,并承担从借款到还款时的月息1.2%,要求被告按借款合同书承担罚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中山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3日,借款人毕勇立与原告响水县陈家港镇农友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签订了借款合同书1份,约定毕勇立向原告借款48000元,月利率1.2%,在2013年2月10日前归还全部本费,由被告黄中山提供担保,同日三方签订了社员借款凭证。借款出具后,毕勇立和被告黄中山至今均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书、社员借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毕勇立向原告借款,以及被告黄中山为借款人毕勇立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有经二被告签名并按手印的借款合同书以及社员借款凭证证实,原、被告间的保证关系成立,应予认定。被告黄中山在借款人毕勇立未履行还款义务时应按约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主张被告黄中山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黄中山支付利息,双方在借款合同书上有明确的约定。在庭审中,原告放弃了要求罚费的请求,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中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归还原告响水县陈家港镇农友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借款人民币48000元,并承担利息(自2012年7月23日起至本院判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黄中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加荣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郑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