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运民初字第105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谷建桥与孙秀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建桥,孙秀英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运民初字第1055号原告谷建桥,男,汉族,1969年9月23日生,住沧州市运河区。委托代理人王吉仓,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秀英,女,汉族,1969年11月出生,住沧州市。委托代理人陈淑贤,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谷建桥诉被告孙秀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德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建桥及委托代理人王吉仓,被告孙秀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淑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建桥诉称,2004年起,原告承租沧州市正达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房屋107平方米,早先是一年一签《协议书》。2011年12月31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的使用期限是:自2011年12月3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租金每年47520元,按季交纳(协议书中名义上是负责工人工资)。原告按期向沧州市正达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交纳租赁费用,没有拖欠。2006年起,原告把其中的47平方米分租给被告,早先是一年一签《协议书》。2009年3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的使用期限是,自2009年3月15日至2010年3月15日,租金每月1980元,按季交纳(协议书中名义上是负责工人工资)。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到期后,被告拒绝继续签订《协议书》,并自2012年12月31日起一直占用房屋,拒绝交纳房屋使用费。在原告、被告没有续签租赁《协议书》的情况下,被告没有任何正当理由继续赖着无偿使用原告承租的房屋,被告应当立即腾房并交纳其占用期间的使用费用。请求依法判决责令被告腾出原告分租给被告的房屋,并向原告支付其逾期腾房期间的占用费(自2012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搬出之日止,每月1980元,至2013年5月16日为9900元)及滞纳金(逾期退房违约金)6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孙秀英辩称,一、被告不应腾出所诉房屋,因为所签合同未到期,到期日2020年3月15日。被告从原告手中转租房屋而来,原告向被告收取28500元转让费,现原告与原房东租期未满,被告有权继续使用该房屋,原告没有按约履行让房东与被告单独签租房屋的约定,属于原告违约在先,二、被告不应支付2012年12月16日-2013年到现在的租金,因为这期间,此房屋水电都被原告掐断,造成房屋不能正常使用,因此被告不应交纳租金。三、原告要求滞纳金没有法律依据,在租期未到期前,被告履约给付租金,原告拒收,原告要求没有依据。原告为支持其诉求提交证据如下:1、沧州市正达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房权证复印件。原告与沧州市正达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3份。3、原告向沧州市正达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交纳房租的二联单三份。证明原告承租沧州市正达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房屋情况及按时交纳房租租金。4、原告与被告2009年3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5、原告收取被告房租的二联单存根二份。证明双方约定情况及租金交纳至2012年12月15日。6、沧州市正达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已交纳租金至2014年12月31日,该公司对原告和被告之间的纠纷不干涉,并表示不参加诉讼。被告质证称,原告向被告转租是事实,但双方租赁房屋的期限不真实,应该是2009年3月15日至2020年3月15日,租金每月1980元真实。双方租赁关系是从2006年3月11日开始,签订第一份租赁协议,在签订的同时,被告向原告缴纳了28500元的转让费,2009年的是延续下来的。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中使用期限至2010年3月15日,其中“10”是不真实的,经过改动。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提交证据如下:1、2009年3月15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一份,租期至2020年3月15日。证明原告提交的协议书租期是不真实的。2、2006年3月11日的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一份。3、原告亲笔书写的收据一张。证明双方租赁期限至2020年3月15日,原告收取了转租费28500元。原告质证称,1、2009年3月15日签订的协议,在使用期限这里有明显伪造痕迹,而且有加贴的纸,因此被告提交的协议书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而原告提交的协议并没有改动过,是真实的。2、对2006年的协议书没有异议,但该协议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3、对收条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收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上面写“交来现金”,不能证明是转租费用,如果需要,原告庭后会提交相反证据推翻被告主张。另外,如果被告方主张这笔款项是转让费,应该另行起诉或反诉。经审理查明,2004年起,原告谷建桥与沧州市正达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租赁该公司的房屋107平方米,租金以工人工资名义上交,后多次延续。在2011年12月31日原告又与该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约定使用期限自2011年12月3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原告已经向该公司交纳租金至2014年12月31日。在此期间,2006年3月15日,原告谷建桥与被告孙秀英签订协议书,原告将其中的47平方米转租给被告使用,后多次延续。2009年3月15日,双方又签订《协议书》,协议第二条约定租赁期限自2009年3月15日至2010年3月15日,租金(协议书中的名称为“工资”,下同)每月1980元,按季交纳。协议第九条约定被告如过期交纳租金及水、电、暖费,每过期一日,原告按本期应收额的1%收取滞纳金,如超过计划10日仍不交纳,原告有权采取相应措施,停止供电,供水,供暖、终止合同。被告孙秀英自2012年12月16日起,未向原告交纳租金。原告诉来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责令被告腾出原告分租给被告的房屋,并向原告支付其逾期腾房期间的占用费及滞纳金12711.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沧州市正达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将房屋出租给原告谷建桥,原告又将其中的47平方米转租给被告孙秀英,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房屋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本院对此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均提交了2010年3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书一式两份,原、被告双方各持有一份,原告提交的协议书截至日期为2009年3月15日至2010年3月15日,被告提交协议书截至日期为2009年3月15日-2020年3月15日。除截至期限的年份不同外,其余内容无异,但被告提交的协议书文本年份空格处有加贴纸张并重新书写的截至日期,而原告提交的协议书并无上述瑕疵,而且被告提交的协议书也与原告与沧州正达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所签协议中约定的租赁期限不符,故本院对被告出具的协议书真实性不予认定,应当按照原告提供的协议书文本认定双方书面约定的房屋租赁使用期限至2010年3月15日。依据合同法规定,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书面协议书履行完毕后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原告有权随时解除租赁合同关系。被告自2012年12月16日起没有缴纳租金,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诉求解除合同、被告返还转租的门市并按所欠按季应交租金每日1%支付滞纳金,符合协议书的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由于原告停水、停电造成被告没有正常使用房屋,因此没有义务交纳房租,更不应当支付滞纳金,被告所辩没有证据证明,也不符合双方协议书中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收取28500元现金是转租费用,但收条并未载明款项的用途,不能证明与本案原告的诉讼具有关联性,故对此笔款项,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谷建桥与被告孙秀英房屋租赁协议。二、被告孙秀英返还租赁的房屋(沧州市朝阳中街沧州市正达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一楼门市)。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孙秀英向原告谷建桥支付租金(使用费)15830元(租金自2012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2013年8月15日止)。以后按月租金(使用费)1980元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四、被告孙秀英向原告谷建桥支付滞纳金,自2012年12月16日开始,按照每季度应交金额5940元每日1%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孙秀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德山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姚国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