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城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杨某某、杨某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步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杨某二
案由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城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犯罪于2012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7月3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某二,又名杨某。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犯罪于2012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7月30日被取保候审。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杨某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向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一通、人民陪审员胡佑云参加的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凤鸣担任记录。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周舟出庭支持公诉。杨某某、杨某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1日,城步苗族自治县老寨水电站土建工程(以下简称老寨电站)开始施工,城步苗族自治县汀坪乡团心寨村区域内的村道是该电站进出的必经之路。2011年12月至2012年7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杨某二和团心寨村村民以村道系占用该村土地修建、电站开挖隧道影响该村水源为由,要求电站方补偿未果,便在该村道上以堆土、堆石、拦车等方式多次阻碍村道通行,造成该乡大水、内里、安乐三村村民的生产生活不便,防汛物资在汛期无法抵达应到地点,同时致使老寨电站停工90余天。2011年12月29日,被告人杨某二等团心寨村一组村民在团心寨村耐古塘(小地名)处用岩石将道路堵塞,后在政府的协调下村民将堵路岩石自行搬走。2011年12月30日晚,张功银驾驶货车往电站运输材料时遭到被告人杨某二与杜欲松、杨仁兵、彭丁周等人的拦截,其间杨某二打了张功银1拳。直至电站派员协调,杨某二等人方将该运输车放行。2012年2月中旬,被告人杨某二与彭丁周、杨仁兵等人将杨某二商店门口的岩石搬至村道中间将道路堵塞,之后的一天晚上,团心寨村一组村民代表在杨某二商店内开会商量堵路及赔偿问题。2012年5月开始,团心寨村村民阻止老寨电站运输车途径该村。5月上旬的一天下午,团心寨村李茂权、杨焕元等20余人在被告人杨某某告诉他们村里的山场情况后,在该村观音洞(小地名)地段挖土将村道堵塞。2012年5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杨某二等一百多名村民聚集在观音洞地段阻止政府协调工作组将被堵的村道疏通。几天后,经协调,道路被疏通,村民又在道路上修砌了水泥墩子阻止运输车辆进出。2012年6月16日,村民吴海发现前往电站的水泥罐装车后便告诉了被告人杨某某,杨某某、吴海、阳盛云等四人赶至老寨电站大坝,威胁水泥罐装车司机李顺乐、夏峰、李继鸿将材料拖回去,直至李继鸿等人写下“在电站与团心寨村的补偿事宜没有解决之前,不能运输材料进电站”的保证书后,杨某某等人才散去。2012年6月18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某在接到被告人杨某二电话后得知又有运输车开进老寨电站的消息,遂通知附近的村民将张功银驾驶的水泥货车拦住,后被告人杨某某、杨某二等二十余人将货车赶出了团心寨村。2012年7月6日下午,被告人杨某二在看到一辆运输车前往老寨电站后,电话告知被告人杨某某这一信息,杨某某遂组织杨焕元、李茂权等人骑摩托车将贴有“防汛物资”标志的运输车拦下,经政府协调工作组劝说,村民仍然将车辆拦了回去。被告人杨某某、杨某二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杨某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小华的陈述;证人李茂权、杨生苏、彭丁周、杨文卿、吴海、卜茂华、李继鸿、龙章水、杨生永、杨志雄、杨焕元、彭丁武、兰卫东、杜欲松、段桂香、欧阳求正、刘文国、戴隆玉、熊伟、杨运华、江龙、匡邀明、李顺乐、张功银、易双、夏峰、龚德雨、伍宏、黄兴发等人的证言;保证书、团心寨村一组协议书、团心寨村村民报告、老寨窝洞水电站资料汇编、监理日志等书证;杨某某、杨某二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杨某二积极参加聚众扰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均应依法惩处。故公诉机关对杨某某、杨某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所举证据经杨某某、杨某二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杨某某、杨某二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自己的罪行,均可从轻处罚。根据杨某某、杨某二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并经城步苗族自治县司法局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杨某某、杨某二的社区矫正条件较好。故可依法对杨某某、杨某二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二、被告人杨某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向前审 判 员 刘一通人民陪审员 胡佑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凤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聚众冲击国家机关,致使国家机关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