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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泰燕民初字第080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陈爱华与江苏华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爱华,江苏华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燕民初字第0808号原告陈爱华,女,1962年11月2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戴群(系特别授权),江苏银杏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华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经济开发区城东工业园戴王路18号。法定代表人姚峰,经理。委托代理人钱俊杰(系特别授权)。原告陈爱华与被告江苏华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鸿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继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爱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戴群,被告华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俊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爱华诉称,2012年5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0元,当时未约定借款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自己需要使用资金,遂通知被告还款,但被告一直避而不见。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900000元。被告华鸿公司辩称,被告不欠原告的借款,被告不认识原告,且与原告之间没有经济和业务往来。对原告提交的银行进账单,被告并不清楚,且该笔借款也未进入被告的账户。经审理查明,被告华鸿公司于2012年5月23日向原告借款90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陈爱华人民币玖拾万元整”。同日,南京银行泰兴支行出具了进账单1份,该款进账后,已被被告华鸿公司支用。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具状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1份、进账单1份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形成的特定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华鸿公司向原告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和进账单为凭,双方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华鸿公司应当履行还款义务。至于被告华鸿公司辩称该借款未进入其账户,根据本院调取的南京银行泰兴支行的对账单,该笔借款已经进入被告的账户,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华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爱华人民币9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0元,减半收取6400元,由被告江苏华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此款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直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20×××88)。。审判员  常继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 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