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城法小民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徐永述与惠州市和信达线路板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惠城法小民初字第454号原告:徐永述,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培、廖赞斌,均系惠州市惠城区水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惠州市和信达线路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军。委托代理人:戴秋生、刘彬,均系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永述诉被告惠州市和信达线路板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永述及其代理人杨培、被告惠州市和信达线路板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刘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永述诉称:原告于2010年9月24日入被告惠州市和信达电路板有限公司工作,在设备部任职;约定工资为每月2500元包吃住。2010年2月15日,原告在公司车间维修设备的过程中,右眼不慎被滑落的尖嘴钳打伤。事故发生后,即送往惠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诊断结果为:1、右眼球破裂伤,角膜破裂伤;2、内容物脱出;3、玻璃体脱出嵌顿;4、前房积血等,共住院9日。后由于伤形严重,于2010年12月24日被送往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眼球挫伤,屈光不征等,共住院17日。后又于2011年4月7日到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眼穿通伤,右眼无晶体眼等,共住院10天。由于病情严重,又于2011年年11月30日到2011年11月17日到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眼外伤性青光眼,右眼无虹膜等,共住院30日等。后因没有康复,于2012年2月17日到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继续治疗,被诊断为右眼抗青光眼术后眼压不降,右眼继发性青光眼,右眼带虹膜人工晶体眼等,共住院l6天等。惠州市惠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1月17日作出惠市人社工伤认字(2011)第005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所受人身伤害为工伤,依法享受工伤待遇。2011年10月27日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惠市劳鉴字(2011)第A116号鉴定结论,认定原告为七级伤残。事故发生前,原告与用人单位约定工资为2500元,医疗终结日为2011年10月27日。被告为原告购买了工伤保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社保部门已支付给被告账户,被告未将此款支付给原告,2012年7月23日原告找到被告要求支付相关工伤待遇,但被告只愿意按980元/月作为基数支付工伤待遇,并拒绝支付后续治疗费4万元,致使未能达成协议,故而申请劳动仲裁。惠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9月28日作出惠市劳人仲案字(2012)0384号裁决书,原告不服,起诉于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已于2013年6月11日作出惠城法小民初字第31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并未支持原告关于后续治疗费的请求,但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出具相关证明,原告需进行角膜移植手术,费用约40000元,故向贵院起诉。前述事实,有身份证、企业机读档案资料、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书、厂牌、社保卡、疾病证明书、裁决书、判决书等证据佐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依法、及时作出公正、护弱判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由被告惠州市和信达线路板有限公司一次性向原告徐永述支付后续治疗费用4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曾于2012年10月向本院起诉过,案号为(2012)惠城法小民初字第318号,在该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包含了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关于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该案经本院审理后,于2013年6月做出了判决,对原告在该案中的这一诉讼请求作出了处理。原、被告双方均服判,该案民事判决书业已生效,而且双方都已履行完毕。现在原告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起诉讼,且没有提供新的事实和证据,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永述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镜新审 判 员 石 磊代理审判员 潘丽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海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