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融民一初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刘经台与被告刘经茂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融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经台,刘经茂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融民一初字第546号原告刘经台(曾用名刘经苔),男,194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县浮石镇××剑××号。公民身份号码:×××1255。委托代理人龙芳业,融安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华山(系刘经台的儿子),男,1964年10月1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县浮石镇××剑××号。被告刘经茂,男,195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县浮石镇××剑××号。公民身份号码:×××1219。委托代理人刘华诗(系刘经茂的儿子),男,1977年2月2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县浮石镇××剑××号。原告刘经台与被告刘经茂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念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钟丽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经台的委托代理人龙芳业、刘华山,被告刘经茂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华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经台诉称:1988年3月20日在村委干部的主持下,原、被告双方经协商达成了《分居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根据协议书第三条、第九条的规定,在原告建好新房后,被告应补偿原告人民币500元,同时付给原告大米1341斤。1991年原告申请建房并得到审批后,被告千方百计无理阻止原告建房,直到2011年8月15日在镇司法所及村委的支持下,双方又一次达成调解协议,原告才得以开工建房,并于2012年12月建成新房。原告建成新房后,双方矛盾依然存在,协议书的约定无法得到解决。综上所述,根据双方协议书的约定,被告理应将人民币500元以及大米1341斤及时给付原告,但被告直到此时仍拒不给付。为了维护双方协议的严肃性,特依法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按1988年3月20日协议规定给付原告建房补偿费500元以及大米1341斤(折价3353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刘经台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分居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根据协议书第三条被告应给付原告500元,根据协议书第九条被告应给付原告1341斤大米;3、融安县浮石镇起西村民委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于1991年得到建房审批,由于原、被告之间存在纠纷,原告直到2012年12月才将房屋建成;4、袁仕光、韦光证明原件一份,证明由于原、被告之间存在纠纷,导致原告无法建房;5、融安县浮石镇起西村民委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刘经台的曾用名是刘经苔。被告刘经茂辩称:原、被告所签订的这份《分居协议书》已经有25年之久,所以被告不同意按照协议书第九条给付原告大米1341斤;至于协议书中第三条所讲要给付原告500元建房费用,原告同意有条件的付给原告,所附的条件是要求原告先履行协议书第二条的规定,就是要把原本属于刘经柜的一切财产,包括房屋一间、茶山、杉木、水田、荒地全部交给被告经营管理。因为该协议书是一个整体,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第三条、第九条的规定,则原告也要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履行第二条的给付义务。被告刘经茂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刘经茂对原告刘经台提供的证据1、3、4、5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刘经茂对原告刘经台提供的证据2即《分居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观点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不履行该协议书第二条在先,故其也不同意按照协议书的规定给付金钱和大米。本院认为,该协议书属于一份合法有效之协议,双方均应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同胞兄弟,双方均为融安县浮石镇起西村百剑屯村民。原、被告双方于1988年3月20日经协商后签订了一份《分居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三条约定:“房屋刘经柜分得正厅堂一间,刘经茂分得睡房一间,相连在一起,由经茂管理;经苔分得灶房一间、牛栏一间,由刘经苔管理。但需要拆掉灶房和牛栏,重建一间新房,伙食和放砖费用各负责一半,预计总人民币1000元,刘经茂负责付500元给刘经苔。旧灶房和牛栏木料由经苔处理。”第九条约定:“关于经苔抚养经柜四年的粮食问题,按每天大米一斤计算,四年合计大米1440市斤,分四年期限付给经苔,买米由经茂买,经苔包运输回家,现扣1988年按新粮的粮食到六月底止,应扣99天(大米99市斤),实补给大米1341市斤。”由于原、被告双方签订《分居协议书》后,关系恶化,故原告一直没有向被告主张要求按照协议书第三条和第九条的约定履行给付金钱和大米的义务。同时由于双方对土地问题存在争议,原告也没有在协议书约定的五年内建造好房屋。1993年,原告要建造新房,为了解决与被告的土地及通行问题,双方经协商后于1993年1月13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2011年8月15日,为更好地解决土地及通行问题,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后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书,融安县浮石国土所工作人员、融安县浮石镇起西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均在该协议书上签字、盖章予以确认。2012年12月,原告的新房建造完成。2013年8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按1988年3月20日协议规定给付原告建房补偿费500元以及大米1341斤(折价3353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另查明:刘经柜系原、被告双方的胞兄,原系残疾老人,在原、被告双方签订《分居协议书》之前的四年,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并由其扶养,其全部田地财产亦由刘经台经营管理;签订协议书之后,刘经柜一直跟随被告生活,现刘经柜已经于七、八年前去世。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分居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协书议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的新房已经于2012年12月建造完成,因此被告应按照协议书的第三条规定付给原告建房款5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500元建房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分居协议书》第九条的规定,被告应在四年内给付原告1341市斤大米,由于该协议书为合法有效之协议,且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341市斤大米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要求原告履行协议书第二条规定的给付义务,其才同意履行500元建房款的给付义务,本院认为,被告要求原告履行协议书第二条的规定,因被告在诉讼期限内未提出反诉请求,故被告对该项请求可另行起诉,另案处理,不在本案处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经茂应付给原告刘经台建房款500元、大米1341市斤。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经茂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照本案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念初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钟 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