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104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浙江宏发集团有限公司与浙江烟斗老人服饰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3)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宏发集团有限公司,浙江烟斗老人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1042号原告浙江宏发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张法。委托代理人许舟华。被告浙江烟斗老人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茂林。原告浙江宏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发公司)诉被告浙江烟斗老人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斗老人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宏发公司委托代理人许舟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烟斗老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宏发公司诉称:2011年11月25日,根据原告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与光大银行签订的《综合授信协议》提供最高额2000万元的连带责任担保。2012年4月18日,被告向光大银行申请贷款500万元人民币,双方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期限自2012年4月18日起至2013年4月17日止。2012年7月9日,被告向光大银行申请承兑人民币240万元,双方签订《银行承兑协议》一份,约定保证金为承兑金额的百分之二十,承兑到期日为2013年1月9日。2012年6月-7月,被告分三次向光大银行提出出口融资申请,融资金额分别为39.7万美金(融资期限为90天)、7.9万美金(融资期限为90天)、15.7万美金(融资期限为89天)。上述款项均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贷款到期后,因被告无力清偿,遂由原告代为清偿,履行了保证责任,共计清偿人民币7899028.80元。故起诉要求:被告烟斗老人公司支付原告代偿款7899028.80元,并赔偿该款自起诉之日(2013年9月13日)起按年利率5.6%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原告宏发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综合授信协议》1份,欲证明光大银行为被告提供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2125万元的融资,并对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的事实;2.《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欲证明原告为被告与光大银行签订的《综合授信协议》项下的债务在人民币2000万元限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贷款借据各1份,欲证明光大银行依被告申请向被告发放贷款500万元的事实;4.《银行承兑协议》、承兑汇票及回执各1份,欲证明光大银行依被告申请为被告办理300万元承兑的事实;5.出口融资申请书3份,欲证明被告分三次向光大银行提出共计63.3万美元的融资申请,并由原告提供担保的事实;6.融资业务放款通知书3份,欲证明光大银行已办理被告申请的63.3万美元融资业务的事实;7.中国光大银行进账单1组,欲证明原告已履行担保义务,代被告向光大银行偿付人民币7899028.80元的事实;8.光大银行情况说明1份,欲证明本案贷款的还款情况。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行使质证的权利。同时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明确,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已就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当庭作出保证,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烟斗老人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11月25日,被告与光大银行签订《综合授信协议》(编号为2011063s738)一份,约定光大银行向被告提供限额为人民币2125万元的最高额授信(该协议项下授信额度涵盖编号为2010063s950项下的未结清业务授信额度);其中一般贷款授信额度为人民币5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授信额度为人民币625万元(包括保证金125万元),贸易融资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000万元;授信期限自2011年11月25日起至2012年11月24日止;在本协议约定的最高授信额度及其有效使用期限内,被告可一次或分次逐笔向光大银行申请使用各具体授信额度,光大银行根据被告的信用状况,结合自身的信贷政策,根据本协议的约定确定被告申请的具体业务名称、金额和期限;光大银行与被告根据本协议签订的每一笔具体业务合同均为本协议的有效组成部分,构成一个协议整体;被告在履行本合同或具体业务合同过程中如发生未履行任何一笔具体业务合同的约定或遭受重大经营困难、风险等情形,均构成对本协议的违约,光大银行有权即时调整最高授信额度,有权终止向被告提供综合授信、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已用授信额度等措施。同日,原告与光大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2011063s738)一份,原告自愿为被告与光大银行签订的编号为2011063s738《综合授信协议》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主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扣除保证金、存单质押部分),保证范围为《综合授信协议》项下的本金、利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保证期限为《综合授信协议》项下每笔具体业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基于上述《综合授信协议》的约定,光大银行与被告于2012年4月18日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为2012012d031)一份,光大银行向被告提供人民币500万元的贷款,贷款期限自2012年4月18日起至2013年4月17日止;贷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利息按年利率7.7408%计算,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如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贷款,光大银行有权自逾期履行之日起按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如未按时支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当日,光大银行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500万元。基于上述《综合授信协议》的约定,2012年6月11日,被告向光大银行申请出口押汇融资39.7万美元,融资期限为90天,融资利率为年利率5.36785%,罚息及复利利率为融资利率基础上加收50%,利息结算方式为预扣息;2012年6月26日,被告向光大银行申请出口押汇融资7.9万美元,融资期限为90天,融资利率为年利率5.3606%,罚息及复利利率为融资利率基础上加收50%,利息结算方式为后收利息,到期结息;2012年7月6日,被告向光大银行申请出口押汇融资15.7万美元,融资期限为89天,融资利率为年利率4.9596%,罚息及复利利率为融资利率基础上加收50%,利息结算方式为后收利息,到期结息。基于上述《综合授信协议》的约定,2012年7月9日,光大银行与被告签订《银行承兑协议》(编号为2012012c234)一份,约定被告向光大银行申请承兑人民币300万元,被告在光大银行承兑之日需按承兑汇票票面金额的20%交付保证金,在光大银行向持票人付款前,被告不得支取或动用该保证金;如被告存在违约情形,则光大银行承兑垫付的任何款项转成对被告的逾期贷款,并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合同签订后,光大银行向被告签发收款人为福建省长乐市华源纺织有限公司,票面金额为30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3年1月9日的银行承兑汇票一份,被告也按约交付光大银行60万元保证金。自2012年7月起,被告烟斗老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邵茂林失去联系,被告未能按约履行上述合同义务,为此,原告自2012年8月20日起至2013年8月30日止,共计代被告烟斗老人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7899028.8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与案外人光大银行之间的保证借款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代被告偿还相应融资款项后,有权向其进行追偿。承上,原告因代被告清偿债务所致利息损失也应由被告承担。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偿款7899028.8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3年9月13日起按年利率5.6%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浙江烟斗老人服饰有限公司支付浙江宏发集团有限公司代偿款7899028.8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3年9月13日起按年利率5.6%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上述款项限浙江烟斗老人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浙江烟斗老人服饰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93元,由浙江烟斗老人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陈利红代理审判员 王 强人民陪审员 XX水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