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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澄刑初字第176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何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澄刑初字第176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无业。2000年6月因故意殴打他人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03年6月因寻衅滋事被江阴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二百元;2008年4月因赌博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09年5月因吸毒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2011年12月因吸毒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2年2月因吸毒和向他人提供毒品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2012年4月因赌博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收缴赌资人民币二千元;2006年1月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1年12月13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由江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10月1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交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刑诉(2013)18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何某于2011年11月下旬的一天晚上,在自己开的江阴市长泾镇锦江酒店202房间内,容留彭某、蒋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被告人何某于2011年11月底的一天晚上,在自己开的江阴市长泾镇锦江酒店202房间内,容留彭某、蒋某、周某、张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何某因吸毒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容留他人吸毒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涉案人员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疾病证明等书证,未到庭证人彭某、蒋某、周某、张某、夏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前科劣迹材料,刑事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确己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鉴于其归案情形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系自首,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何某的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结合其一贯表现,不具备缓刑适用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XX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丁 莉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