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海刑初字第50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罗××、戴某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戴某,丁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海刑初字第50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因赌博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区分局行政罚款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月1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戴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月1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丁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月1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刑诉(2013)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戴某、丁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甲、被告人罗××、戴某、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中下旬至2013年1月13日间,被告人罗××在本市海曙区丁家街53弄一暂住房内开设赌场,平均每天开两场次,罗××从赌赢的庄家处按照百分之五抽头渔利,共计抽头获利二、三万余元。期间,被告人戴某、丁某受被告人罗××雇佣,交替为赌场负责收支台面上的输赢款项及抽取头钿等。2013年1月13日,正在开设赌场的被告人罗××、戴某、丁某被抓获,抓获当日抽头获利人民币2200元,并查获参赌人数约20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戴某、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杨某、黄某、张某、何某刚、王乙、单某某、杨乙、徐某某、殷某某、王丙、吴某某、周某某、苏某某、宋某某、蔡银花、沈某某、王丁、方某某、袁某某、曹某某的证言材料、检查笔录、暂扣物品专用票据、暂扣款票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段塘派出所的证明、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戴某、丁某合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戴某、丁某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戴某、丁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均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戴某、丁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曾被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被告人罗××、戴某、丁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均可对其宣告缓刑。对被告人罗××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戴某、丁某均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该款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戴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该款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丁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该款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罗××、戴某、丁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文斌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何旦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