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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郴民二终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2013)郴民二终字第71号曹露华与曹卫国民间借贷纠纷案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露华,曹卫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郴民二终字第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曹露华,男,1986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守文,男,资兴市星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卫国,男,196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梁国斌,男,资兴市大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曹露华因与被上诉人曹卫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2012)资民一初字第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曹露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守文,被上诉人曹卫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国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5月26日,原告曹卫国与被告曹露华出资设立了资兴市泓景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曹露华,曹卫国为公司执行董事,股东为曹卫国与曹露华两人,注册资本为20万元,原告和被告各出资10万元,分别占公司50%的股权。在出资设立公司的过程中,以被告名义出资的注册资本10万元,系由原告从其在资兴市农村信用社的个人账户内,分两笔各取出10万元,其中10万元给被告,以被告的名义存入公司账户。上述事实,有被告曹露华的录音证实,被告曹露华在录音中陈述了“注册资金20万是曹卫国出资”的事实,该录音资料与2009年5月21日原告在资兴市农村信用社的两笔各10万元的取款记录互相印证。原告曹卫国现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曹露华返还代被告出的注册资本10万元。被告曹露华则抗辩10万元注册资金不是由原告垫付的,原告以不当得利为案由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09年原、被告各投资10万元成立公司,到本案起诉已有3年,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案由是不当得利还是民间借贷;2、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3、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是否应履行给付10万元的义务。一、本案案由的确定。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不当得利的成立要件包括:一方受益,他方受损,一方受益与他方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没有合法根据。所谓没有合法根据,是指受益人取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这是认定“不当”的核心内容。而本案中,在设立公司缴纳注册资本时,由于被告资金紧张,两人经协商一致,原告从信用社分两笔取出20万元,其中10万元作为被告的注册资本,以被告的名义存入公司注册账户。被告取得10万元注册资本是基于原告的同意,不是没有“合法根据”,上述行为也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本案不属不当得利,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是民间借贷关系。二、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证据是否充分。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对合同已履行承担举证责任。为证明借贷关系的成立,原告提供了:1、2009年5月21日两笔共20万的取款记录,证明注册资金20万元,是从曹卫国资兴市农村信用联社的账户内取出来的;2、易新亚的调查笔录,陈述了注册资金20万元是曹卫国从信用联社分两笔,每笔10万元取出来的;3、录音资料,被告曹露华在录音中陈述了“注册资金20万是曹卫国出资”的事实。这三份证据互相印证,能证明被告曹露华的注册资本10万元,是由原告垫付,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应对其已履行还款义务,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上述借贷关系的事实,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还款义务。故依法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三、本案的诉讼时效是否已过。原告于2009年5月21日代被告垫付10万元注册资本,没有证据证明约定了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债权人可随时要求履行还款义务,故对被告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曹露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曹卫国借款10万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曹露华负担。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曹露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曹卫国承担。其事实与理由是:一、原审原告以不当得利为案由起诉,但原审法院以民间借贷为案由结案,明显判非所请,程序严重违法;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双方之间没有任何借贷的证据;2、被上诉人曹卫国20万元取款记录并不能说明其为上诉人垫付10万元注册资本的事实。资兴市泓景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前身是由上诉人一手创办的,上诉人投入了大量的资金,被上诉人是后来才投资加入的;3、易新亚的调查笔录只是证明被上诉人曹卫国注册资金交纳情况,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垫付10万元的事实。上诉人在原审法院所提交的郴州同心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的报告书中已经证明被上诉人曹卫国作为公司的财务人员收取了上诉人曹露华的投资款10万元;4、被上诉人私自给上诉人录音,上诉人对该录音内容一直认为是被骗的,不真实的,互相矛盾。被上诉人曹卫国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事实与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注册登记在上诉人名下的10万元是答辩人为其垫付。上述事实有充分证据证明,上诉人也曾予以承认。至于案由,由于当事人的法律知识和水平局限,起诉时的案由不一定准确,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法律关系作出案由的改变,既是职责所在,也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处理正确。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诉人曹露华否认其认缴的10万元注册资本是被上诉人曹卫国垫付,但是该事实既有双方开办公司时验资的易新亚的证词予以证明,上诉人曹露华也几次认可,故上诉人的该事实主张不能成立。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上诉人负有足额缴清其认缴的注册资本的义务。本案中,应该由上诉人缴清的注册资本实际上是由被上诉人垫付,上诉人即负有将被上诉人所垫付的注册资本返还被上诉人的责任。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类似于民间借贷,故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没有直接的借据等证据,但是原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并无不当。人民法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改变案由,适用相应的法律作出处理,不违反法定程序。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程序合法,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曹露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军审 判 员  王梅英代理审判员  朱国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肖 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