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甬慈观商初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慈溪市振飞塑粉有限公司与徐勇、陆安伟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振飞塑粉有限公司,徐勇,陆安伟,陆安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观商初字第490号原告:慈溪市振飞塑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渭珍。委托代理人:王洪吉。被告:徐勇,被告:陆安伟,被告:陆安进,原告慈溪市振飞塑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飞公司)诉被告徐勇、陆安伟、陆安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罗海明的委托代理人王洪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勇、陆安伟、陆安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振飞公司起诉称:被告徐勇、陆安伟自2009年9月起以东海三合喷涂厂(未办理工商登记)向原告购买塑粉等材料,被告陆安进承诺对被告徐勇、陆安伟所欠货款提供担保。2012年1月20日,经对账,被告徐勇、陆安伟确认欠原告货款共计168977元。后被告支付了1000元,并又向原告购买磷化液2855元,据此被告徐勇、陆安伟共尚欠原告货款170852元。现诉请判令:1.被告徐勇、陆安伟支付原告货款170852元;2.被告陆安进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庭审调查终结前,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请为:被告徐勇、陆安伟支付原告货款167977元。被告徐勇、陆安伟、陆安进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及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供货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徐勇、陆安伟向原告购货,由被告陆安进承诺担保的事实;2.对帐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徐勇、陆安伟欠原告货款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所提供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亦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9月4日,被告徐勇、陆安伟以东海三和喷涂厂(未经工商注册登记)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供货协议书一份,被告陆安进在担保方处签字,协议书约定:被告徐勇、陆安伟因生产需要向原告采购塑粉等材料;若在欠款后一个月不发生业务往来,则需在40天内付清欠款。2012年1月20日,经对帐,被告徐勇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68997.55元。2012年1月21日,被告徐勇、陆安伟支付货款1000元。此后,双方再无业务往来。被告徐勇、陆安伟至今未支付所欠货款,被告陆安进亦未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勇、陆安伟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陆安进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徐勇、陆安伟取得货物后应如约支付货款。被告陆安进作为担保人应如约承担保证责任。因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陆安进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勇、陆安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慈溪市振飞塑粉有限公司货款167997元。二、被告陆安进对本判决第一项中被告徐勇、陆安伟所欠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陆安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勇、陆安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58.50元,由被告徐勇、陆安伟、陆安进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沈 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吴科丹附一: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关于申请执行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