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一)字第59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20-03-02
案件名称
覃武、黄俊程、黄邦晨等合同纠纷案由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覃武;黄俊程;黄邦晨;莫东平;罗云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南民初(一)字第599号 原告黄邦晨,男,1968年2月1日出生,仫佬族,住广西柳州市。 原告罗云华,女,1972年5月2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柳州市。 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家喜,柳州市(特别授权)。 被告覃武,男,1979年4月1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柳州市。 第三人黄俊程,男,1982年8月9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南宁市江南区。 第三人莫东平,女,1966年12月6日出生,住广西柳州市。 原告黄邦晨、罗云华诉被告覃武、第三人黄俊程、莫东平债权纠纷一案,原告黄邦晨、罗云华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覃武、第三人黄俊程、莫东平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其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黄邦晨、罗云华撤回对被告覃武、第三人黄俊程、莫东平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550元(原告已预交),依法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黄邦晨、罗云华共同负担。 审 判 长 何慎十 人民陪审员 谭惠文 人民陪审员 李惠民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熊婷婷 附本裁定所援引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