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嵊民初字第140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嵊州市飞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嵊州市现代光阳家电厨具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嵊州市飞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嵊州市现代光阳家电厨具厂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民初字第1409号原告:嵊州市飞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汤晓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童建庆。被告:嵊州市现代光阳家电厨具厂。法定代表人:马梦洋,厂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宋建明,浙江三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嵊州市飞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渔装饰公司”)与被告嵊州市现代光阳家电厨具厂(以下简称“现代厨具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盼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飞渔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建庆、被告现代厨具厂的委托代理人宋建明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飞渔装饰公司诉称:原告飞渔装饰公司诉被告现代厨具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业经嵊州市人民法院和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判决确认:原告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装饰工程,并经验收合格;该工程总工程款为293603.81元,被告应依照合同履行义务,支付工程款的95%,除去已支付的19万元,应再支付原告88923.62元。由于合同约定该工程款5%的余款被告需在验收后(2011年5月5日验收)一年内付清(即2012年5月5日前),而原告当时起诉时被告付款期限未届满,因此未将这5%的余款一并提起诉讼。现5%的余款付款期限已届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拒不支付余款。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4680.191元及利息(自2012年5月6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现代厨具厂答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异议。1、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尚有二号楼二层办公区域约1500平方米没有施工,这部分属于原告的施工违约;2、原告的施工没有按合同约定的工期完成施工,造成了被告的延期使用房屋的损失,也属于原告的违约行为。综上,原告无权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本案的诉请。原告飞渔装饰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1、2010年10月13日原、被告签订的内外墙装饰工程合同(复印件)1份,原件在(2012)绍嵊民初字第517号案卷,证明双方曾就合同权利义务、工程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的事实。证据2、(2012)浙绍民终字第1502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被告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已得到法院确认,对工程价款293603.81元、工程质量问题已作了明确的判决,被告理应支付工程款余款的5%。被告现代厨具厂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认为该判决是不公的,正在寻求再审途径。被告现代厨具厂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3、嵊州大诚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嵊大诚司鉴报字(2012)第02号报告书1份,来源于(2012)绍嵊民初字第517号案卷,根据报告书中第4条表述,证明二号楼二层办公区域约1500平方米没有施工,但面积已计算在评估面积内的事实。原告飞渔装饰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法院已在第一次诉讼中对该证据作出了认定,应当按生效判决处理。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举证方所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质证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将该三份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收集。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3日,原告飞渔装饰公司与被告现代厨具厂签订一份内外墙装饰工程合同,双方约定由飞渔装饰公司对现代厨具厂位于嵊州市××区××路××号的厂房进行包工包料的涂刷,涂刷面积实做实算,内墙每平方米7.8元,外墙每平方米24元,工期为60天,自2010年10月20日至2010年12月20日止。同时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工程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的第六条就工程款支付方式约定内墙每层基本完工付到工程款的70%,外墙拆架后付到70%,内外墙验收合格付到总工程款的95%,余款5%在验收后一年后的一月内付清。经嵊州大诚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鉴定,原告飞渔装饰公司粉刷的外墙面积为3806.71平方米,内墙面积为25928.56平方米。按照鉴定所得面积计算,总工程款为293603.81元。该鉴定报告第六款特别事项说明第4项载明:“嵊州市现代阳光家电厨具厂提出2号楼二层办公区域约1500平米的内墙粉刷(已包括在上述鉴定面积内)施工方未按照合同要求施工,因该事项系工程施工质量问题,不属于本次鉴定范围,故本鉴定报告未考虑上述因素对鉴定结论的影响”。被告现代厨具厂的涉案厂房整体工程于2011年5月5日通过验收。另查明,2011年3月15日浙江东城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出具了本案涉诉厂房的工程质量监理评估报告,工程的观感质量评价为一般,工程综合评定为合格。再查明,原、被告双方因工程款结算等问题产生纠纷,原告以被告未支付工程款为由于2012年3月7日诉至本院。该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以原告违约为由提起了反诉。本院于2012年10月30日作出(2012)绍嵊民初字第5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的95%,扣除已经支付部分,应再支付88923.63元,并驳回了被告的反诉请求。被告不服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31日作出(2012)浙绍民终字第1502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一审判决。判决生效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88923.63元。现剩余5%的工程款已到期,但被告至今尚未支付,遂成本案诉讼。本院认为,(2012)绍嵊民初字第51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已确认原告飞渔装饰公司与被告现代厨具厂签订的内外墙装饰工程合同合法有效,且原告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装饰工程,并经验收合格,本院对以上事实均予以认定。根据合同第六条的约定,余款5%在验收后一年后的一月内付清,即应在2012年6月5日前付清。现该款已到期,被告现代厨具厂应依照合同履行义务,向原告支付剩余5%工程款即14680.19元。因被告未及时履行该项合同义务,构成了违约,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还应支付从2012年6月6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依法予以驳回。双方签订的内外墙装饰工程合同中并没有就装饰工程的验收方式进行明确约定,且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存在逾期完工的违约行为,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在庭审中提交了嵊州大诚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鉴定报告书,并以鉴定报告第4条表述为由主张原告存在施工违约。对此,本院认为,鉴定报告对2号楼二层办公区域约1500平米的内墙粉刷部分的相关表述仅系被告在鉴定过程中的单方陈述,该陈述并未得到鉴定报告的证实,且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据此主张原告存在施工违约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嵊州市现代光阳家电厨具厂支付嵊州市飞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680.19元及利息(从2012年6月6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驳回嵊州市飞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元,依法减半收取95元,由嵊州市现代光阳家电厨具厂负担(款已由嵊州市飞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垫付,限嵊州市现代光阳家电厨具厂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径付嵊州市飞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应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本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为19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盼盼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丁 波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依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