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台黄商初字第69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褚甲与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甲,陈××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黄商初字第696号原告:褚甲。委托代理人:何××。被告:陈××。委托代理人:杜××。委托代理人:许××。原告褚甲为与被告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先由审判员周才华适用简易程序,尔后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6日和同年9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于2013年4月28日申请笔迹鉴定,本院决定进行司法鉴定,并于2013年8月5日收到文某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褚甲的委托代理人何××,被告陈××的委托代理人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褚甲起诉称:原、被告存在毛纱业务往来。2011年1月28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价款200000元。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1份,载明以上欠款事实,并由双方约定了分期付款时间。此后,被告仅支付了第1笔毛纱款20000元,尚欠原告价款180000元。由于被告未按约支付其余已到期的价款,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全部价款。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价款180000元,并赔偿从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陈××答辩称:欠条中的金泰毛纱经营部是否具有法人资格,被告是欠金泰毛纱经营部价款,还是欠原告褚乙价款,对原告的诉讼主体问题要求法院进行审查。本案欠条中最后2期的付款时间未到期,该款不应当支付,也不应当支付该未到期价款的利息。被告要求原告开具税务发票。另外,原告出售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尚未出售,要求退货给原告。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①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的户籍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②2011年1月28日由被告陈××出具的欠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欠款以及双方对该欠款约定分期支付的事实。③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用以证明原告褚甲系桐乡市濮院京泰毛纱经营部业主的事实;欠条中的金泰毛纱经营部系笔误,应为京泰毛纱经营部。经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①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要求法院进行审查。对证据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欠条中写有金泰毛纱经营部的名称,如果存在该经营部,应该是欠经营部的价款,并不是欠原告的价款;并且最后2笔价款未到期,被告不同意支付未到期的价款及其利息。对证据③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中的主体资格由法院进行审核。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经审核后认为: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①、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该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以及被告欠原告毛纱款200000元,被告愿意分期支付欠款的事实,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③能够证明原告褚甲系桐乡市濮院京泰毛纱经营部业主的事实,该证据也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在第1次庭审中提出欠条中的分期付款手写期限是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添加的,并申请对该期限进行笔迹鉴定。本院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对该欠条中的分期付款手写期限是否系事后添加进行了鉴定,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作出浙汉博(2013)文某某第401号文某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未发现2011年1月28日欠条中分期付款手写期限有添加迹象。经质证,原、被告对该份文某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该份文某司法鉴定意见书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购买毛纱。2011年1月28日,原、被告双方结算后,由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1份,载明:今欠金泰毛纱经营部(褚甲)毛纱款200000元,在2014年1月1日前付清,其中在2011年10月1日前付20000元,2012年1月1日前付40000元,2012年10月1日前付30000元,2013年1月1日前付40000元,2013年10月1日前付30000元,2014年1月1日前付清40000元。该份欠条中的分期付款期限系被告在出具欠条时,原、被告双方所约定的期限,并不是原告事后单方添加的。此后,被告仅支付给原告价款20000元,尚欠原告价款18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褚甲系桐乡市濮院京泰毛纱经营部的业主,虽然2011年1月28日欠条债权人中的金泰毛纱经营部的名称与桐乡市濮院京泰毛纱经营部的名称有不同之处,但在该份欠条的债权人中载有原告褚甲的名字,并且原告褚甲持有该欠条的原件,因此,原告褚甲有权对该欠条中的债权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的诉讼主体成立。原告出售给被告毛纱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交付给被告毛纱,已经履行了义务。被告在出具给原告欠条后,仅支付给原告价款20000元,尚欠原告价款180000元的事实清楚。按照该份欠条中的约定,被告应在2013年1月1日前支付给价款130000元,但被告仅支付给原告价款20000元,而且其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已经达到了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本案的全部价款。被告未支付该价款,其应从原告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给原告利息损失。被告提出本案欠条中最后2期的付款时间未到期,不应当支付该未到期价款及其利息的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出原告出售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要求退货给原告的抗辩,因被告对质量抗辩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相佐证,且原告否认其出售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对被告的质量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本案中,原告出售给被告毛纱,并且收取了被告的部分价款,原告应当开具税务发票给被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褚甲价款180000元,并赔偿给原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价款180000元从2013年4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二、原告褚甲应按规定(即按主管税务机关对其核定的税收征收率及应税项目)的税率开具给被告陈××金额180000元的税务发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鉴定费3920元,合计7820元,由被告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9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周才华人民陪审员  孙国华人民陪审员  林文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杨丹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