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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望民初字第123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王兴明、沈玉皊、窦厚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王兴明,沈玉皊,窦厚生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望民初字第1235号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第四大街80号天大科技园F3楼209室。法定代表人詹纯新,董事长。被告王兴明,男,197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沈玉皊,女,197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窦厚生,男,1970年9月5日出生,汉族。本院受理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兴明、沈玉皊、窦厚生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王兴明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在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中已经约定了管辖法院为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地法院,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而该合同的实际签订地为青海省西宁市城东经济技术开发区,故被告王兴明要求将该案移送至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合同签订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本案被告王兴明、沈玉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CNTJ-RZ/LJ2010OH00000083)中第十条约定:“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如果发生争议,首先应该友好协商,若协商不成,则任何一方应向本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在该合同的前言部分双方已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地为北京市怀柔区南大街3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订地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因此,本案的合同签订地应为双方约定的北京市怀柔区南大街37号,故本案应由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的管辖异议部分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利平审 判 员  杨剑波人民陪审员  谭宇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杨 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