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合法执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柴勇勇与高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柴勇勇,高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合法执字第102号申请执行人柴勇勇,男,生于1979年10月9日,汉族,农民,甘肃省庆城县人.被执行人高力,男,生于1973年12月5日,汉族,农民,陕西省米脂县人.本院在执行(2013)合民初字第92号柴勇勇与高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高力自动履行了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人执行人柴勇勇已领取赔偿款,本案已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2013)合民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齐志航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文海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