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郭树勤诉长治县西池乡沙峪村民委员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树勤,长治县西池乡沙峪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454号原告郭树勤,男,1955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长治县西池乡沙峪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陈旭日,村委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永刚,山西光耀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郭树勤诉被告长治县西池乡沙峪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沙峪村委)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司占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树勤、被告长治县西池乡沙峪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永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树勤诉称:我在担任沙峪村党支部书记期间为本村办理公务,陆续给村集体垫支款项3万多元,我于2008年底卸任时,沙峪村委账面尚欠我款项5万多(含本人应领工资),前任村主任李和平经手归还我一万多元,现在村委会账面净欠我款项40144.68元,为此多次找村委追要,村委以种种理由推诿。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我欠款40144.68元及赔付经济损失5000元。被告沙峪村委辩称:现在是村账乡管,该笔欠款应在乡里核实;被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没有依据;原告一直没有向村里主张过,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垫钱的行为是顾全大局,现任村主任也垫有钱,村里经济基础薄弱。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和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沙峪村委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沙峪村委账上有原告欠款40144.68元,出具证明时间为2012年3月25日。证据二、沙峪村2012年财务收支明细公开表照片一张,证明现在的沙峪村现在有一定的经济收入。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后,被告沙峪村委认为,对证据一需要乡政府核实,对证据二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沙峪村委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对原告证据之间的关联性、客观性、合法性审查后,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一系被告沙峪村委出具,被告虽辩称需要核查但不足以对抗该证明的证明力,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在担任沙峪村党支部书记期间为本村办理公务,陆续给村集体垫支款项3万多元,于2008年底卸任时,沙峪村委账面尚欠其款项5万多(含本人应领工资),原村主任李和平经手归还其一万多元,现在村委会账面净欠原告款项40144.68元。本院认为:原告在担任原村支书期间为村委垫资及村委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已经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出具的证明显示,村委尚欠原告40144.68元,该欠款被告应予偿还。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5000元,由于没有提交相关经济损失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认为该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被告在2012年3月25日还为原告出具书面证明,能够证明原告一直在主张权利,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令被告沙峪村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郭树勤40144.68元。二、驳回原告郭树勤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8.62元,由被告沙峪村委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司占亚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凯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