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沾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邵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沾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沾刑初字第106号公诉机关沾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甲,个体经营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25日被取保候审。沾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沾检刑诉〔201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沾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利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沾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8日21时左右,被告人邵某甲驾驶鲁M×××××号轿车沿富电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国农业银行附近时,其轿车与前方顺行的邵某乙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经滨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邵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04.6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被害人邵某乙陈述,被告人邵某甲供述,滨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报告等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邵某甲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邵某甲的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犯罪,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 莹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向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