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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巨民一初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巨鹿县旺角食府与殷兆伟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巨鹿县旺角食府,殷兆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巨民一初字第476号原告巨鹿县旺角食府。负责人张峰。委托代理人孙国华,河北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兆伟。委托代理人郭少辉,河北世纪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巨鹿县旺角食府诉被告殷兆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鹿县旺角食府的委托代理人孙国华、被告殷兆伟的委托代理人郭少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巨鹿县旺角食府诉称,2012年12月18日刘登建承包了旺角食府后厨房,当时刘登建向我单位要求每月支付承包费40000元,主要研发鲁菜、胶东海鲜产品,并由刘登建单位出具了“合作协议书”。由于我单位不同意刘登建提出的承包费数额,所以我单位没有在“合作协议书”上签字确认。当天我们口头协商试营业两个月,每月承包费20000元。我单位仅对刘登建个人支付承包费,厨房用工的费用由刘登建负责处理。我单位已按约定支付给刘登建和殷兆伟承包费,故我单位不拖欠刘登建、殷兆伟等人的任何费用。刘登建是否支付被告工资,与我单位无关。原告不服巨鹿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巨劳人仲案(2013)25号仲裁裁决书,现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支付被告7677元。被告殷兆伟答辩如下:1、双方已形成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工资数,原告应按仲裁裁决书中的数额予以支付;2、被告保留对原告用工违法行为、追索社保以及未签订劳动合同违法终止用工的赔偿权利;3、本案是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围绕本案争议,双方主要有以下证据:(一)原告出示的证据。1、2012年12月18日合作协议书。协议书上甲方空白,乙方为刘登建。“合作协议书”第二条合同主要目标①乙方根据甲方需求安排相应技术人员,出品顾问1名(前期过渡负责将产品理顺,以后每月定期指导),厨师长1名、炒锅1名、砧板2名、打荷1名、凉菜1名、上什1名、面点1名,总计9人,以上人员均为大工,工资总计40000元。公司根据乙方工作表现和岗位业绩情况,共同实现“自豪满足与奉献同在”的价值观。工资发放按甲方每月实际发放日给乙方工资发放。②乙方必须维护甲方酒店形象和荣誉,落实“以诚求信、敬业求精”的企业精神,忠诚于企业的核心理念,进而有效的实行目标管理。③以上人员如达不到甲方要求,甲方有权提出人事调整。2、2013年1月份利润明细表。(二)被告出具的证据:1、工资拖欠表,上列刘登建等8人工资拖欠数额,其中殷兆伟8500元。2、2013年1月份工资表,上列刘登建等8人工资数额,其中殷兆伟7677元。3、2013年1月份考勤表,上列19人考勤情况。4、2013年6月5日巨鹿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对李新军的调查笔录。李新军称,2013年1月时担任旺角食府执行总经理,刘登建等8人工资表上的人员及工资数额属实。由于旺角食府拖欠他们的工资,刘登建等人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我当时作为执行总经理同意2013年2月2日给他们答复,但是2013年2月2日,张峰的表弟却直接去威胁刘登建等8人离开,刘登建等人不存在罢工行为。5、2013年6月2日李新军证明一份。主要内容:①、2013年1月份的工资,旺角食府确实未给刘登建等8人发放,数额准确。②、由于旺角食府经常拖欠员工的工资,刘登建等8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我同意解除,但需要于2月2日上午10时前与张峰商定后给予回复。2月2日上午9时10分左右,我与张峰正在商定此事,张峰的表弟王春杰冲到办公室鼓动说,十分钟之内让刘登建等8人离开旺角食府,否则就找人打他们。无奈之下,他们离开酒店。6、仲裁委两次庭审笔录。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质证如下:1、合作协议书系复件,无法核对真实。不符合合同要件形式,即不是合同,也与本案无关联。2、利润明细表系复印件,由原告单方出具,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无法说明损失情况,也无法说明由被告造成的。对于被告出示的证据,原告质证如下:1、考勤表和2013年1月份工资表没有原告公章,无员工签字,不认可。2、李新军系旺角食府执行总经理,其未到庭,对其证言不认可。3、庭审笔录可证明8人的工资单独结算,可说明双方系承包关系。综合分析以上证据,被告出示的2013年1月份工资表,用以证明原告拖欠其工资7677元,时任原告执行总经理的李新军予以认可,也与被告出示的2013年1月份考勤表内容相印证。原告出示的合作协议书,用以证明双方系合作承包关系,但该合作协议书并未得到原告的认可,原告以此主张权利于法无据,且合作协议书的内容也不能支持原告主张。其提交的利润明细表等,无其他证据支持,也不能认定与被告有关。本案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2月18日,被告殷兆伟到原告巨鹿县旺角食府工作,工种为厨师长,双方建立劳动关系。2013年2月2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但2013年1月份工资7677元未发放。2013年6月6日巨鹿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巨劳人仲案(2013)2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巨鹿县旺角食府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殷兆伟工资7677元。因巨鹿县旺角食府不服仲裁裁决内容,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有事实劳动关系。2013年2月2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拖欠被告工资7677元,违背了劳动法的规定,应予给予被告。经劳动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工资7677元。原告虽不服裁决,但也无证据证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现原告请求判决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支付被告工资7677元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巨鹿县旺角食府支付被告殷兆伟工资7677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巨鹿县旺角食府的诉讼请求。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巨鹿县旺角食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云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彦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