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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宁刑初字第6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何××、梅某甲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梅某甲,梅某乙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刑初字第61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月25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梅某甲。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月25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梅某乙。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1月31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3)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梅某甲、梅某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某某,被告人何××、梅某甲、梅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至2013年1月期间,被告人何××在其××龙街道××室小店内设立“六合彩”投注点,接受胡某、章某、周某等人的多次投注,接受投注额累计达人民币20万元,并从其上线处获得投注额的10%作为报酬,非法获利人民币2万余元。期间,被告人梅某甲、梅某乙帮助被告人何××对下注号码、金额和人员进行登记。2013年1月25日,被告人何××、梅某甲被宁海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同年1月31日,被告人梅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梅某甲、梅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章某、胡某、周某、俞某、吴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浙江省罚没财物专用票据,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梅某甲、梅某乙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擅自共同销售“六合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梅某甲、梅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何××犯罪所得的财物,应当予以追缴。被告人梅某乙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何××、梅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何××、梅某甲、梅某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均可依法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梅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梅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梅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梅某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何××犯罪所得财物人民币二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阮建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胡熙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