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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巨民初字第15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姚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姚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巨民初字第1530号原告郭某某,男,198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巨野县。被告姚某某,女,198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巨野县。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1月7日登记结婚。2009年11月生育一男孩,取名郭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一些琐事被告与原告争吵,被告对家庭不尽义务。2012年12月24日原告曾向法院提出与被告离婚,由于原告未按时到庭,法院按自动撤诉处理。现在已分居近一年,原告自己带孩子艰难度日,生活不堪其忧。原、被告夫妻感情早已淡薄,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为此,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姚某某于2008年经人介绍订婚,2009年1月7日登记结婚,2009年11月4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郭某甲,现随原告郭某某生活。由于婚前相互了解不够,婚后常因生活琐事生气。2012年10月24日被告姚某某因与原告郭某某生气离家出走。原告郭某某曾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2013年1月25日本院以原、被告均未到庭参加开庭为由,按撤诉处理结案。原告庭审中陈述,被告离家出走后,原告找被告多次,均没有结果。被告实际上同意离婚,只是想逃避责任,被告父母答应春节过后,被告回来协议离婚,被告最终失言。另查明,2012年度菏泽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190元。原告郭某某于2013年8月29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要彩彩离婚;抚养婚生男孩;被告按法律规定支付抚养费。因被告未到庭,经调解原告仍坚持离婚请求。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笔录、婚姻登记证明、(2012)巨民初字第10号民事裁定书、证人证言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接触时间较短,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双方不注意感情培养,缺乏沟通,导致夫妻关系恶化。后被告无视夫妻感情,离家出走,长达1年多的时间不与原告联系,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无不当,本院应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被告因家务琐事与原告发生矛盾离家出走,其行为直接导致未对孩子尽到母亲应负的抚养义务,应视为其对孩子的责任感较为薄弱。再加上婚生男孩郭某甲,目前仍随原告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可能对孩子健康成长不利,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因此,原告要求抚养婚生男孩郭某甲,本院应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抚育费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50℅。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第八条规定:“抚养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第十一条规定:“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应当负担婚生男孩郭某甲的抚养费,抚养费的数额为(8190元×25℅×14年)2866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系自行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郭某甲由原告郭某某抚养,待孩子能独立生活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三、被告姚某某支付原告郭某某婚生男孩郭某甲抚养费28665元,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郭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立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