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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遂商初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王甲、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王甲,张××,王乙,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遂商初字第45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遂昌县××公园路××号。诉讼代表人王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被告王甲。被告张××。被告王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系被告王乙之妻)王桂霞,女,1956年9月18日出生,居民,住遂昌县妙高街道西街24弄1号2楼。公民身份号码:3325271956********。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支行)诉被告王甲、张××、王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武文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2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王乙的委托代理人王桂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甲、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支行诉称:2012年3月20日,被告王甲以扩大经营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160万元,并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33××××684),约定:合同期限从2012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止,借款额度为人民币160万元,单笔借款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借款利率为每笔借款发生日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20%,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被告王甲用其所有的坐落于遂昌县××街××地××楼××房××[××权证号:遂房权证妙字第××号,土地证号:遂政国用(2004)字第18014号]抵押,被告王乙用其所有的坐落于遂昌县××街××地××楼××房××[××权证号:遂房权证字第××号,土地证号:遂政国用(2006)第0275号]抵押,上述两套房产均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王甲发放贷款16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3月20日起到2013年3月19日止,借款执行年利率为7.872%,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周转。因经营亏损,被告王甲自2013年2月份起就没有按约支付利息,该笔借款到期后,也没有按约归还借款本金。被告王甲、张××于2002年10月18日登记借款,该笔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张××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据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编号为33××××684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二、被告王甲、张××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60万元及利息(包括罚息、复息,利息从2013年1月15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至款还清之日止);三、若被告王甲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以坐落于遂昌县××街××地××楼(××权证号:遂房权证妙字第××号)及遂昌县妙高街道西街延伸段m9地块4楼(产权证号:遂房权证妙字第××号)的房屋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偿还上述贷款本息;四、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乙辩称:欠原告借款本金160万元及利息未还属实。被告王甲、张××均未作答辩。原告农行××支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三被告身份证明,待证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王甲、张××的结婚登记证,待证被告王甲、张××借款时系夫妻关系;3、贷款申请表、面谈记录、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共同待证原告与被告王甲、王乙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最高额借款金额、借款期限、抵押财产等内容;4、遂昌县房地产管理处出具的他项权证、抵押房产的房产证及土地证,待证被告王甲、王乙所有的房产已依法予以抵押登记,抵押种类为最高额抵押,抵押范围为每套房产80万元;5、个人借款凭证,待证原告于2012年3月20日按约向被告王甲发放贷款16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等内容;6、中国农某某行综合应用系统欠息查询单,待证被告王甲未按期还本付息,以及截止2013年6月20日为止欠息65086.11元;7、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待证原告于2012年12月26日向被告王甲催讨贷款本息的事实。被告王甲、张××、王乙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王乙质证无异议,且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对本案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为:2012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王甲、王乙签订了编号为33××××684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抵押权人)为原告,借款人为被告王甲,抵押人为被告王甲、王乙。贷款人同意自2012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19日期间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人民币160万元,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人逾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逾期归还借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息;抵押人王甲、王乙分别以其所有的坐落于遂昌县××街××地××(××权证号:遂房权证妙字第××号)、遂昌县妙高街道西街延伸段第二层(产权证号:遂房权证妙字第××号)的房产抵押,为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抵押担保,并约定贷款人有权就其中任一房产实现担保物权;借款人、抵押人违反本合同项下义务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的贷款并宣布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借款立即到期。同日,被告王甲、王乙分别将上述抵押房产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并由遂昌县房地产管理处出具了证号为遂房他证字第243**号、遂房他证字第243**号的房屋他项权证,载明的他项权利种类均为最高额抵押权登记,债权数额均为80万元。当日,原告向被告王甲发放贷款16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从2012年3月20日起至2013年3月19日止,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约还息,执行年利率为7.872%,逾期年利率为11.808%。借款后,被告王甲利息支付至2013年1月15日,借款到期后也未归还借款本金,抵押人王甲、王乙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另查明,被告王甲、张××于2002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6月26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甲、王乙订立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在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王甲自2013年1月16日起未按约支付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也未归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并收回贷款。借款发生于被告王甲、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无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系被告王甲的个人债务,依法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张××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王甲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遂昌县妙高街道西街延伸段m9地块第四层的房产为自己的上述借款在80万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告王乙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遂昌县妙高街道西街延伸段第二层的房产为被告王甲的上述借款在80万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故被告王甲、王乙应以抵押财产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甲、张××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等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王甲、王乙于2012年3月20日签订的编号为33××××684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予以解除。二、被告王甲、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本金160万元,并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从2013年1月16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包括罚息、复息)。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对被告王甲所有的坐落于遂昌县妙高街道西街延伸段m9地块第四层的房产及被告王乙所有的坐落于遂昌县妙高街道西街延伸段第二层的房产在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各在8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被告王乙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在已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内,有权向被告王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9893元,由被告王甲、张××、王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武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露熙 微信公众号“”